龙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神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龙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神龙公司有权单方提前解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龙泉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经销车辆和备件的价款并按照所约定的统一标识和模式开展经营。在龙泉公司未拖欠价款并一直使用神龙公司的统一标识和经销平台开展经营的情况下,龙泉公司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神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神龙公司在解约告知函中没有提到异地购车和销售合同外车辆的解约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围绕该告知函的内容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质上为神龙公司增加了解约理由。事实上,异地购车一方面是因为神龙公司违反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致,另一方面是神龙公司所同意的,否则龙泉公司无法完成向最终用户的销售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神龙公司的内设部门“商务部”有权发出解约通知并认定该通知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当初与龙泉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作为独立法人的神龙公司,而非神龙公司的内设部门。神龙公司的内设部门本身不具有独立签约及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龙泉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解约是基于双方合作事实上无法继续进行的考虑,而不是认同神龙公司的内设部门具有解约的资格和权利。由于神龙公司的内设部门没有解约资格和权利,其所发通知不具效力,因而不应适用“收到解约通知的一方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将双方合同约定的“龙泉公司必须达到一定的整车及备件采购和销售数量”认定为有效,缺乏证据证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前述合同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4、原审判决认定神龙公司没有回购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作为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龙泉公司不仅要向神龙公司订货,还需按照神龙公司规定的地域、方式、价格向终端用户进行销售并提供服务。因此,本案合同的效力不仅及于龙泉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交易,还及于龙泉公司自身的销售行为及售后服务等日常经营的各个方面。在合同解除、终止、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无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作为特许人的神龙公司均有回购义务。此外,涉案标识、图腾柱等是龙泉公司出资的,却约定所有权归神龙公司,龙泉公司因此支付的价款应属押金。神龙公司应该收回涉案标识、图腾柱等,并退还龙泉公司支付的款项。本案备件和专用工具只能用于神龙公司的车辆及维修,如果神龙公司不回购,势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但是,原审判决并未适用前述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综上,龙泉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神龙公司承担。
神龙公司提交意见称,龙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神龙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属此列。并且,《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即品牌经销商的销售数量,而非“购销”。神龙公司与龙泉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数量是必然的,也是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二)因龙泉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神龙公司依约解除《授权经营合同》合法,解除行为有效。龙泉公司违反了《授权经营合同》24.1(16)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神龙公司内设机构东风雪铁龙商务部负责与经销商的经营往来,其所发《终止函》代表了神龙公司。龙泉公司自成为东风雪铁龙品牌经销商之日起,一直与神龙公司东风雪铁龙商务部进行日常经营往来,并对此充分知晓。(三)原审庭审查明,龙泉公司还存在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例如,龙泉公司在未获得神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其他经营主体处购入车辆的行为属于《授权经营合同》24.1(9)约定的根本违约行为。(四)神龙公司对龙泉公司所主张的整车、工具、设备、形象标识、库存备件没有回购义务。《授权经营合同》因龙泉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被解除,神龙公司对于龙泉公司所主张的库存车、工具、设备、形象标识、备件等均没有回购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龙泉公司主张要求回购的库存车经庭审查明均已完成销售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注册上牌。龙泉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和形象标识等本身就是作为汽车销售、维修企业所必需的投入,“专用工具”也仅表明用于修理某款车型。这些维修工具、维修设备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向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资质许可的基础。这些设备工具已经使用多年,如还能使用,龙泉公司作为一个拥有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企业仍可在其后续的经营中继续使用。采购维修用备件亦是龙泉公司从事机动车维修所必需的投入,龙泉公司仍可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同时,龙泉公司的打印清单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库存备件的存在和实际数量。(五)龙泉公司所主张的直接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合同因龙泉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龙泉公司如因此受到损失不仅应由其自行承担,还应依约向神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六)神龙公司与龙泉公司之间不属于特许经营关系。本案《授权经营合同》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授权经营合同》的核心是整车的买卖,神龙公司从未向龙泉公司收取过任何形式的特许费用。本案相关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是按照《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为便于龙泉公司开展经营而实施的附随行为,神龙公司对龙泉公司提供的技术指导也是制造商销售商品的附随行为,两者均未向龙泉公司收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神龙公司(甲方)与龙泉公司(乙方)于2003年5月签订的《网点建设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1.2乙方自愿投资、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按东风雪铁龙品牌要求成立专营公司,平地新建东风雪铁龙销售网点,按照品牌经营的模式进行运作。8.1乙方承诺按《东风雪铁龙服务站维修设备工具配备与考核标准》《专用工具使用指南》的要求订购通用和专用设备工具、工作服,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11.2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对乙方建设期内的投资及其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11.3因乙方原因导致网点建设协议终止,乙方应及时拆除甲方的形象标识,并负责其拆除费用;若乙方未能及时拆除,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手段强行拆除,其拆除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神龙公司(甲方)与龙泉公司(乙方)于2010年1月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3.4除本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4)项之特别约定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合同双方应以其自身名义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与责任。2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乙方根本违约:(1)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将从事本合同项下业务的专营公司或专营机构、专营场所及专营资金部分或全部用于非本合同产品的经营活动的;(9)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所经营的合同车辆从甲方以外处采购的;(16)因乙方的原因,乙方在甲方购买的非出租车、备件等合同产品的年度实际进货量低于与其相对应的年度买卖合同订货量的70%或者半年度实际进货量低于与其相对应的年度买卖合同订货量的35%或者乙方连续三个月的实际累计进货量未能达到与其相对应的年度买卖合同订货量的15%的;(19)乙方拖欠到期的甲方账款达3个月以上的。27.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1)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4.1款所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28.2(4)如甲方决定回购合同产品,乙方应向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立即移交所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产品,由此引发的有关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直接由甲方处获得的,崭新的和/或仍为原包装、未使用过、未遭损坏且未超过有效寿命的;尚未出售且未抵押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条款有效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龙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神龙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龙泉公司请求判令神龙公司回购相关物品的诉请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条款有效是否正确
龙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授权经营合同》关于龙泉公司必须达到一定的整车及备件采购和销售数量的条款违反了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龙泉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未主张本案合同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而无效。对于为何未在原审过程中提出该项无效理由,龙泉公司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在本次再审申请过程中,虽然龙泉公司提出了本案合同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而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但是其并未指明具体法律条款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龙泉公司并未指明本案合同条款所违反的反垄断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具体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无法予以审查。其次,《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属于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即使本案合同违反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或者合同条款亦不当然因之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相关合同条款有效,理据充分。龙泉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神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正确
龙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由于其未拖欠价款并一直依约开展经营活动,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神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超出告知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为神龙公司增加了解约理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是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决定性依据。本案《授权经营合同》24.1条明确规定了属于乙方(即龙泉公司)根本违约的具体情形,包括未经甲方(即神龙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将从事本合同项下业务的专营公司或专营机构、专营场所及专营资金部分或全部用于非本合同产品的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所经营的合同车辆从甲方以外处采购;因乙方的原因,乙方在甲方购买的非出租车、备件等合同产品的年度实际进货量低于与其相对应的年度买卖合同订货量的70%或者半年度实际进货量低于与其相对应的年度买卖合同订货量的35%;乙方拖欠到期的甲方账款达3个月以上等。据此,只要龙泉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即构成根本违约。龙泉公司将根本违约行为理解为仅有拖欠到期账款一种,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终止函》不具有限制合同解除事由的法律效力。本案《终止函》的主要内容在于通知龙泉公司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有关事务的处理告知龙泉公司,并无限制合同解除事由的目的。本案合同当事人亦未约定应在合同解除通知中列明所有的解除事由。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通知即该终止函的效力及其解除事由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对争议的全部合同解除事由进行审查。只要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之一,且该解除合同的终止函到达被通知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龙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出告知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为神龙公司增加解约理由的主张,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难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神龙公司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是否正确
龙泉公司主张,神龙公司的内设部门东风雪铁龙商务部没有解约的资格和权利,其所发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本案《授权经营合同》27.1条的约定,神龙公司在龙泉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特定违约情形时,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书面通知龙泉公司。本案中,龙泉公司存在未经神龙公司许可销售非合同产品、从第三方处采购合同车辆、未达到约定进货量等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神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次,东风雪铁龙商务部系神龙公司内设部门,神龙公司对该商务部向龙泉公司发出终止函的行为从未予以否认,该商务部的行为可视为神龙公司的对外行为。最后,东风雪铁龙商务部在神龙公司内部专司东风雪铁龙品牌的对外商务联系,作为与神龙公司有多年商务合作关系的龙泉公司,对于该商务部代表神龙公司实施有关商务行为应有充分了解和正确判断。龙泉公司仅以该商务部属于神龙公司内设部门为由,否定该终止函的法律效力,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龙泉公司请求判令神龙公司回购相关物品的诉请是否正确
龙泉公司主张,无论其是否有违约行为,作为特许人的神龙公司均有回购整车商品、专用工具、专用设备、库存备件及形象设施例如主标识、图腾柱等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项下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应该结合合同的清理和结算条款确定。根据本案当事人于2003年5月签订的《网点建设协议书》的约定,龙泉公司承诺按相关要求订购通用和专用设备工具、工作服,所需费用由龙泉公司承担;协议终止后,神龙公司对龙泉公司建设期内的投资及其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因龙泉公司的原因导致网点建设协议终止,龙泉公司应及时拆除神龙公司的形象标识,并负责其拆除费用。同时,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28.2(4)的约定,神龙公司对于是否回购合同产品有决定权。可见,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神龙公司在合同因龙泉公司违约而解除时负有必须回购合同项下物品的义务。其次,对于龙泉公司主张应由神龙公司回购的具体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整车商品及库存备件的回购问题。由于神龙公司根据《授权经营合同》28.2(4)条的约定对于是否回购合同产品有决定权,在神龙公司未同意回购的情况下,神龙公司无需承担回购义务。况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龙泉公司已无尚未售出的整车产品。第二,关于专用工具、设备的回购问题。根据《网点建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订购专用工具、设备等是龙泉公司取得神龙公司授权经销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的必备条件,龙泉公司承担所需费用。同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神龙公司对龙泉公司建设期内的投资及其费用不承担责任。因此,神龙公司对于龙泉公司投入的专用工具、设备等无需承担回购义务。第三,关于形象设施例如主标识、图腾柱等的回购问题。根据《网点建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龙泉公司原因导致网点建设协议终止的,龙泉公司应及时拆除神龙公司的形象标识,并负责拆除费用。据此,无论主标识、图腾柱等形象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如何,神龙公司对于该主标识、图腾柱等形象设施均不负有回购义务。不仅如此,龙泉公司还应及时拆除并负责拆除费用。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龙泉公司请求判令神龙公司回购相关物品的诉请,理据适当。龙泉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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