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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认定规则在技术秘密纠纷中的适用与和解协议的证据效力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3日    阅读次数:214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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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当事人曾就技术秘密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互不追究”,其后又以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和解协议中关于“不构成侵权”的妥协性声明,能否作为后续诉讼中对权利人不利的根据,甚至视为权利人预先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基本案情:陆某琪、邯郸市新某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用氧设备公司)系“径向进气类素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技术秘密权利人。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曾于2012年8月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侵害其商业秘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瑞某供氧设备公司等一次性给付300万元,各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次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其中载明瑞某供氧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设备均属合法,不构成对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陆某琪商业秘密的侵权。其后,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再次起诉,主张李某献、李某红、瑞某供氧设备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继续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请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500万元。

裁判结果: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献、李某红、瑞某供氧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李某献与瑞某供氧设备公司连带赔偿500万元,李某红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以及和解协议中妥协性声明的法律效力。

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识别重复起诉应当先行判断后诉主张的事项是否已在前诉中主张。前诉针对的是2012年8月之前的侵权行为,后诉针对的是2013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侵权行为,前后两诉的被诉侵权事实不同,诉讼标的不相同;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且前诉以调解书结案,并未对侵权事实作出实体裁判,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三个要件均不满足,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明确指出,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不构成侵权”的意思表示,系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性陈述,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更不能理解为权利人已同意对方在支付和解款后可以自由、无偿地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亦不能得出权利人已预先放弃就新的侵权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结论。

本案重要指导意义:其一,重复起诉的认定须严格依照法定要件逐项审查,前诉与后诉的侵权事实是否同一期间发生是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关键;其二,以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的前诉,因未对侵权事实作出实体裁判,通常不产生既判力扩张的效果,不妨碍权利人就新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其三,和解协议中的妥协性声明受法律特殊保护,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作出妥协一方不利的证据,更不能视为对未发生之侵权行为的预先豁免。权利人就和解协议签订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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