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核心矛盾在于,被执行人汪某泉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位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民宿房产,但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上房屋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且需符合“一户一宅”政策,拍卖房屋所有权面临成交难、腾空安置难等现实障碍。如何在法律限制下实现债权人债权,同时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成为执行工作的两难困境。
基本案情:程某兰与汪某泉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汪某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程某兰借款24380元,约定借期一年,但到期后未归还。经法院调解,汪某泉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另查明,2017年至2022年间,汪某泉累计向程某兰等17人借款本金共计113.3471万元,均经调解结案。因汪某泉未履行给付义务,系列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调查发现,汪某泉名下仅有一处位于婺源某景区内的农村房产,其已将该房产改造为民宿,但因经营不善效益不佳。该房产所占土地为农村宅基地,无法通过常规拍卖方式变现。
裁判结果: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赣1130执124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该民宿的租赁经营权。2023年10月,法院以99.8万元成功拍卖该房屋20年租赁经营权。随后,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汪某泉以每年租金4万元(每年递增1000元)按比例分配给17名出借人。同时,法院为汪某泉预留了住房资金,保障其及家人的基本居住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涉农房产执行方式的创新探索,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法律明确允许宅基地上住宅出租,这为拍卖租赁权提供了规范基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宅基地房屋的租赁权作为一项合法的财产性权利,可以成为拍卖标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法院并未简单采取拍卖房屋所有权的传统路径,而是灵活运用租赁权拍卖方式,既避免了宅基地房屋流转的政策限制,又通过20年租赁权的市场化竞价实现了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最终以99.8万元成交,有效覆盖了113万余元的债务本金。
本案的难点在于:第一,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权拍卖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执行实践中的空白领域,法院需要充分论证其合法性。第二,拍卖20年租赁权意味着被执行人长期失去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被执行人居住权成为关键。法院引入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坚持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的价值位阶,主动为汪某泉预留住房资金,确保其基本居住需求不受影响,体现了司法温度。第三,租赁权拍卖后,承租人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租赁权,而非物权,存在出租人违约或房屋被征收等风险,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充分披露风险,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延伸分析: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似涉农房产执行具有借鉴意义。随着城乡融合发展,农村闲置房屋特别是景区周边、城郊区域的农房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但受限于宅基地流转政策,传统拍卖所有权方式难以奏效。拍卖一定年限的租赁权(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可以成为有效的变价方式。实务中需注意:一是要审查租赁权拍卖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例如房屋是否存在共有权人、是否设有抵押权等;二是要合理确定租赁期限,过长可能影响被执行人未来生活,过短则难以吸引竞买人;三是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替代方案,可以预留部分租金或提供其他安置措施。本案为破解“执行难”与“政策限”之间的矛盾提供了创新范本,值得推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