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法院向该第三人(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以该债权已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如向被执行人自行支付)而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执行法院是应当直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该异议不予审查并终止审查程序,还是应当参照被执行人的异议处理规则,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实体事由进行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陆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张某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义务。判决生效后,陆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如皋法院查明,另案中王某、张某与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经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已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置业公司需退还王某、张某购房款239537元。据此,如皋法院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该笔到期债权直接汇至法院账户。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已不欠付王某、张某任何款项,理由是: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张某自行寻找下家购买房屋,该公司已协助撤销合同并办理网签更名手续,下家将房款直接支付给了王某,故该公司无需再退还购房款。如皋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应终止审查,遂裁定终止审查。陆某不服,申请复议。南通中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并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异议审查申请。陆某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苏执监557号执行裁定:撤销南通中院及如皋法院的裁定,指令如皋法院对某置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2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则特别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再以“债权不存在”或“不欠款”为由否认,执行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无需审查其异议。然而,本案的难点在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并非否认债权的存在(调解书确认其应退还购房款),而是主张该债权已在调解书生效后因“履行”(协助更名、下家付款等)而消灭。这种基于执行依据生效后新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与单纯否认债权存在有本质区别。对于此类异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未作明确规定,但第三人在强制执行中的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理应享有不低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7条第2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江苏高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某置业公司的实体事由进行审查,完全符合法理与公平原则。该裁判规则明确了: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可以依据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如已实际履行、抵销、提存等)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审查事由是否成立;若成立,则不得强制执行该第三人;若不成立,则可继续执行。这一处理既尊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又保障了次债务人在债务实际消灭后的救济途径,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导致的不公。引申而言,执行实务中,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后,若确已向被执行人履行或存在其他消灭事由,应及时收集并提交证据,主动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审查,而非消极否认;申请执行人则应注意,若次债务人以事后履行事由抗辩,可要求法院严格审查履行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防止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