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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2日    阅读次数:215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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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由于取回权的行使所引起的纠纷,应归入此案由。

一般取回权,是指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指人们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享有的取回买卖标的物的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关于取回权的诉讼,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取回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分别适用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案件和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案件。

取回权纠纷的案件,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取回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均有可能不同。例如,取回物被债务人或管理人转让的,取回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当债权人或其他对物主张权利的人认为取回权人无权行使取回权提起诉讼时,取回权人就会成为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对象甚至可能不是取回物本身,例如在取回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可以就取回物毁损、灭失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提起诉讼。在司法实务中,上述情况均应归入取回权纠纷的范畴。判断案由是否属于取回权纠纷,关键应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为取回权的行使,行事方式及具体的纠纷表现形式则在所不论。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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