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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强制执行中代位析产涉夫妻共有不动产确权分割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7日    阅读次数:21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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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能否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涉及夫妻共有房产、车位确认份额时,应按被告住所地一般管辖,还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唐某忠与李某涛民间借贷纠纷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涛未履行,唐某忠申请强制执行。因李某涛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6月17日,李某涛、王某波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车位及车辆、债权归王某波,债务归李某涛偿还。2021年4月12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恢复房产、车位等夫妻共有属性。因主要财产登记在王某波名下,李某涛无财产可供执行,唐某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李某涛、王某波夫妻共同房产、车位析产分割,确认李某涛享有50%份额。

裁判结果: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裁定,指定本案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在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确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程序依据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即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析产、影响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该类案件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析产,但管辖不能一概按被告住所地确定,而应区分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纠纷包括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诉请确认李某涛对涉案房产、车位享有50%份额,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和分割,属于不动产纠纷。涉案房产、车位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案确立的规则是,债权人代位析产分割共有物为房屋、车位等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共有物为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认份额虽非直接请求分割实物,但只要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等物权纠纷,即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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