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被拆除的建筑物虽属违法建筑,但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将项目列为重点项目并积极推动的信赖而投入建设,该信赖利益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吴某聪、吴某阳成立五某林公司,其生态温泉建设项目于2013年获发改部门备案,2014年被涵江区委、区政府纳入区重点项目,2015年作为区、镇重点项目写入白沙镇政府工作报告。2015年3月,国土部门认定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破坏土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函告白沙镇政府督促整改。同年10月,白沙镇政府向市治违办书面反馈称该项目是为民办实事的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中;区“两违”整治办亦同意不按“两违”处置、予以保留的认定意见。2020年5月29日,白沙镇政府与国土部门共同发出《通告》,限6月5日前自行拆除;同年6月2日,白沙镇政府即强制拆除经营场所建筑物。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因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且在限定期限届满前实施而违法。吴某聪、吴某阳申请赔偿被拒后提起本案诉讼。经评估,被拆除建筑及设备价值1,116,484元,未被拆除部分价值1,913,787元,共计3,030,371元,未被拆除部分因强拆行为已丧失使用价值。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白沙镇政府赔偿2,121,190元(总损失的70%)及利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违法建筑上的信赖利益是否受国家赔偿法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裁判明确了该条中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具体权利,还包括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尽管五某林公司未取得用地审批和建设许可,建筑物本身属于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将其列为重点项目并积极推动的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了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定,法院确立了以在先信赖基础行为对信赖利益产生的作用力大小为基本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同方式的信赖基础行为——默许式、一般承诺式、积极推动式——给予相对人的信赖程度不同,行政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亦相应不同。本案中,行政机关从项目备案、列入区重点项目到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属于“积极推动式”的信赖基础行为,给予相对人的信赖程度最高。同时,法院还综合考量了行政机关未进行项目投建预先审核、未依法处置建筑物,以及建设人未尽建设注意义务等因素,最终认定行政机关过错较大,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相对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此外,未被拆除部分因违法强拆行为丧失使用价值,亦应纳入赔偿范围。本案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案件中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划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