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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能否对抗债权人?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0日    阅读次数:249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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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能否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以及在约定承担债务的一方死亡后,生存方是否仍需承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4日,樊某庆向乌海市某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当日,樊某庆之妻孙某与银行签订偿还借款承诺书,明确案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樊某庆未按期偿还。2020年7月20日,孙某与樊某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樊某庆个人承担,与孙某无关。2021年,樊某庆因意外去世。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且离婚协议已明确该债务由樊某庆承担。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内030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离婚协议内部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债务人死亡后生存方的清偿责任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由樊某庆与银行签订,但孙某在借款当日即与银行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明确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这一行为构成“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共债共签”原则,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对外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这是因为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通过自行达成协议的方式免除或减轻其中一方对债权人的共同清偿责任。孙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樊某庆承担,但该约定未经银行同意,对银行不发生效力,银行仍有权向孙某主张权利。

关于一方死亡后生存方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樊某庆虽已去世,但案涉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某作为生存一方,依法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还需注意,孙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樊某庆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债务。

本案典型意义: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协议的内部约定而免除任一一方的对外清偿责任,也不因约定承担方死亡而消灭生存方的清偿义务。该规则有效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夫妻通过离婚协议恶意逃债,同时也为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一方保留了内部追偿的救济途径,平衡了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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