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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如何处理,“直接受偿”与“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0日    阅读次数:265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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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债务人中某建筑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祥某材料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其能否继续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恒某房产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个别清偿?代位权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如何协调适用?

基本案情

祥某建筑材料公司与中某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中某建筑公司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偿还祥某材料公司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1132万余元。因中某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祥某材料公司以其怠于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恒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恒某房产公司在欠付中某建筑公司的1190万元到期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期间,2023年8月23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了管理人。祥某材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10月18日管理人予以审核确认,祥某材料公司未提出异议。2024年12月30日,法院裁定批准中某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已将中某建筑公司对恒某房产公司的案涉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纳入破产财产。

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发回重审四个阶段。一审法院判决恒某房产公司向祥某材料公司支付欠款11249414.03元,二审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祥某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力与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清偿原则如何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条确立了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但同时明确当债务人破产时,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规定的核心逻辑在于: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全部财产(包括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纳入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分配。若允许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个别清偿,实质上将使其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地位,违背债权平等原则和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制度。

本案中,祥某材料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其债权已纳入破产债权统一清偿体系。在此情形下,其要求恒某房产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构成对破产程序的规避和个别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实务提示: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应审慎选择维权路径——要么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争取执行完毕;要么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并督促破产管理人统一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二者不可兼得,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无权再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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