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船长因受雇主指令违规驾船被海事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处罚期间无法正常担任船长导致收入损失。船长主张系雇主指令其违章行驶并承诺赔偿损失,请求雇主支付证书被扣期间的工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主是否应对船长因其船员适任证书被扣而产生的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雇主曾作出赔偿承诺,该承诺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李某与案外人张某等人合伙承租经营“L”轮。2022年7月21日,贺某平受案外人张某雇佣,担任“L”轮船长。2022年8月4日,该轮因在2022年7月26日违规穿越马峙1号锚地,被舟山海事局沈家门海事处查处。沈家门海事处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贺某平担任船长的“L”轮存在船舶进出锚地未遵守相关区域特殊航行规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对贺某平给予罚款5375元、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间内,贺某平无法正常担任船长。2022年9月,李某向贺某平微信转账支付了2022年7月21日至8月4日其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该期间工资已结清。2022年11月,贺某平接到通知可以领取被扣留的证书。贺某平诉至法院,主张系雇主指令其违章行驶并承诺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其损失,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其自证书被查扣之日起(2022年8月5日至11月4日)的工资损失共计30000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浙7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贺某平的诉讼请求。贺某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浙民终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船长因自身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能否依据雇主的赔偿承诺向雇主主张损失。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
第一,船长对船舶航行安全负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该条款确立了海上交通活动参与者应普遍遵守的安全守法义务,旨在保障海上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船长作为船舶航行的安全总责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与操作规范,恪守航行规章。对于雇主作出的航行指令,船长需独立判断,有权拒绝明显违法指令。
第二,雇主为船长违规驾船行为作出的赔偿承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雇主针对所雇佣的船长违规驾船作出赔偿承诺的,实质是为违法行为兜底,背离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禁止违章作业的规范目的,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海上交通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海洋生态环境,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允许雇主通过私下承诺为船长的违法行为“买单”,将削弱法律对海上交通秩序的刚性约束,使安全守法义务形同虚设。因此,即使雇主确实作出了赔偿承诺,该承诺亦因内容违法、违背公序良俗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三,行政处罚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嫁。贺某平违规驾船穿越锚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责任,此种责任不得转嫁。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行为人自身的惩戒措施,旨在通过制裁违法者实现惩戒与预防的目的。船长作为直接实施违规航行行为的主体,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后果——包括罚款和证书被扣期间的收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受雇主指令”为由将责任转嫁给雇主。贺某平虽主张其违章系受雇主指令且雇主承诺赔偿,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该种承诺,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不得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本案指导意义:船长作为船舶航行的安全总责人,应当恪守航行规章,对明显违法的航行指令有权且应当拒绝;雇主为船长违法行为“兜底”的承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船长因自身违规驾船被行政处罚后产生的损失不得向雇主主张赔偿。这一规则有助于强化海上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守法意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的严肃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