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起诉原债务人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能否以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的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基本案情: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丁某国与莫某江、顾某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莫某江、顾某华向丁某国借款100万元。后丁某国将该债权转让给丁某平,并通知了债务人莫某江、顾某华。截至2019年5月25日,莫某江、顾某华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丁某平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某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顾某华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债权人丁某国,并非丁某平。因被起诉人住所地及丁某国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686号民事裁定:对丁某平的起诉不予受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明确了债权转让后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对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能否将其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回答了这一问题——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原债权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债权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因此,合同履行地(包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案件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不能以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程序法上的“形式判断原则”——管辖权的确定应基于当事人之间最初的法律关系,不因后续的权利变动而随意变更。该规则保障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债务人的合理预期,防止因债权多次流转导致管辖法院频繁变动,避免增加诉讼的不确定性和债务人的应诉负担。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充分注意原合同的管辖约定及履行地等程序性因素,合理评估未来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避免因管辖问题导致起诉被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