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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事后同意能否替代民主程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的司法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30日    阅读次数:374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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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依据仅经工会事后同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绩效考核制度,将员工评定为不合格并据此扣发绩效奖金,是否合法有效。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以及工会事后同意能否弥补民主程序的缺失。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马某入职某保险公司。2021年起,公司依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21版)》对马某进行考核,该办法规定个人考核等级分为五档,其中不合格对应个人绩效系数0至0.5,且当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经评定,马某绩效总得分5.589分,在部门35人中排名第34位,被评定为不合格,对应个人绩效系数为0。公司另制定《2021年总公司年终奖金方案》,设组织绩效系数和个人绩效系数,据此核算马某2021年度奖金。马某对考核办法的制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22年1月5日的会议录音,录音中显示公司相关人员商议“马某和李某松就是待改进或者不合格”“把马某二人干掉”等内容。马某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度绩效奖金。

裁判结果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马某2021年度绩效工资64655.22元。公司不服起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奖金64655.22元。公司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明确了民主程序的两个核心环节:一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二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两个环节缺一不可,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作为劳动管理的亲历者,能够适当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过程。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了2021年6月30日工会通过的决议来证明《考核办法》已履行民主程序。法院明确指出,工会的事后同意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非相同程序,不能保障劳动者参与协商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这一认定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仅经工会事后同意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此作为用工管理依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马某提交的会议录音进一步证明,其考核分数的评定存在明显的人为因素,有违公平公正的考核评价标准。公司在确定马某低于6分时,也未按制度规定向其说明情况,进一步佐证了考核程序的不规范性。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依据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确定马某个人绩效系数为0,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马某自2006年8月入职、长期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酌定按个人绩效系数1确定应付奖金数额。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用人单位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制定涉及劳动报酬、绩效考核、解除劳动关系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严格履行民主程序,仅凭工会事后盖章确认无法替代法定的职工讨论与平等协商程序。用人单位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会议记录、签到表、员工意见反馈等书面证据,确保民主程序的全过程可追溯、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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