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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无需对货物内在品质进行提单批注,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9日    阅读次数:202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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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时,未对货物的品质指标(杂质、热损粒、碳化粒等)进行批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批注义务,从而构成对收货人的侵权。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福建某豆业有限公司向外商订购6万余吨散装巴西大豆,由某航运公司所属轮船从巴西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福州松下港。装货前,承运人从托运人处取得的货物预报证书显示,该批大豆品质指标较低,其中热损耗≤5%、杂质≤2%、总损坏粒≤8%。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某豆业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异常,经联合检验确认,货物中的大部分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内,说明该情况在装港即已存在,卸港未发现大规模水湿结块或霉变。卸港法定检验显示杂质、热损粒率、损伤粒率较高,验残结论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人民币20026172.98元。某豆业公司以承运人违反批注义务签发清洁提单、致其丧失拒绝对外付款机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价款损失、利息及诉前扣船费。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豆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豆业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承运人提单批注义务的边界作出了清晰界定。

关于承运人的批注范围,《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上批注的情形,限于对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可通过通常方法核对的事项。该条明确指向的是承运人通过普通观察即可判断的货物表面状况,而非需要专业知识与专业设备检测才能判定的货物内在品质。第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该条同样指向“表面状况”这一范畴,货物的等级和品质指标不属于承运人法定的批注范围。

在判断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2号明确指出,承运人是否如实批注货物表面状况,应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大豆通过传送带快速装舱,灰尘杂质飞扬导致舱口能见度低,装货完毕后出于安全考虑船员亦不具备进舱仔细检查的条件。同时,预报证书显示该批货物本身允许存在一定比例的热损、碳化、杂质等问题,卸港检验结果热损粒率仅比预报证书高出1.93%,该细微差距承运人仅靠目测无法分辨。在货物非正常颗粒未集中板结成块的情形下,承运人未作出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判断,符合正常智识和通常判断标准。

因此,承运人的批注义务以“表面状况”为限,货物的内在品质问题不属于法定批注范围。某豆业公司的损失源于贸易合同卖方未按品质证书标准供货,属于贸易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本案确立了承运人批注义务的合理边界,在维护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流通性的同时,妥善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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