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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能否认定工伤?社保部门调查核实义务与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6日    阅读次数:271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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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可以直接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社保部门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要件的调查核实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上述问题的实质,是社保部门在缺乏权威机构责任认定结论时,能否简单地将“责任不明”等同于“职工负主要责任”,并据此作出不利于职工的行政决定。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企业职工。202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王某在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与安达街路口西侧时,因躲避路面凹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即拨打110报警,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于15分钟内到达现场,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王某系“由于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2021年3月20日,凌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系因躲避路面凹坑所致,但同时载明“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此后,王某与锦州市政公司签订协议,市政公司承认因路面凹坑导致王某受伤并赔偿其急救费260.47元。2021年12月31日,王某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2月22日,锦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锦州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锦州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典型案例,其裁判规则对于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争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法律规范梳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认定“途中工伤”的法定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文书的除外。《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进一步规定,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但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二、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义务

上述规范体系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或唯一依据。在公安交管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保部门不能消极等待或直接以“责任不明”为由拒绝认定工伤,而应当主动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具体而言,社保部门应当围绕职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王某已向人社局提交了《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初步证明事故系因路面凹坑所致、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然而,锦州市人社局在未进行任何有效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该结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再审法院据此认定人社局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三、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

本案另一重要裁判规则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05号)亦明确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这意味着,当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时,社保部门如果要以“职工负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社保部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这一规则的确立,有效避免了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受伤职工。

四、单方交通事故不等于职工负主要责任

本案还澄清了一个常见的认识误区:单方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意味着职工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单方事故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路面缺陷、天气恶劣、车辆故障、第三人因素等,均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能认定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中,王某系因躲避路面凹坑而摔倒,市政公司事后亦承认了路面凹坑的存在并进行了赔偿,这些事实本身就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王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能性。人社局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

五、延伸思考与实务提示

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事故类型如何,都应当及时报警并保留好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医疗记录等证据;如果交管部门未能出具责任认定书而仅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仍然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不应轻易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社保部门而言,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切实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不能简单以“责任不明”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如需认定职工负主要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分证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应当主动提供相反证据,而不能仅凭“单方事故”即主张职工应负全部责任。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社保部门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重点审查社保部门是否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认定结论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避免简单采信社保部门的事实推定。

综上,本案通过再审裁判明确确立了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情形下工伤认定的两项核心规则:一是社保部门负有主动调查核实义务,不能以责任不明为由消极不作为;二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在劳动者,社保部门如欲认定职工负主要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两项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对于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统一工伤认定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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