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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处以罚款时,如何判断罚款数额的合理性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3日    阅读次数:189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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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对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处以罚款时,如何判断罚款数额的合理性。具体而言,当违法销售额仅为40元,而罚款金额高达3万元时,是否存在“小过重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这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边界、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等问题。

基本案情

启东某星种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经营近三十年的专业种子销售公司。2024年3月21日,启东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门店正在销售“鲜某士918”大豆种子。该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为“精品甜毛豆”,背面标注作物类型为大豆,但该品种未经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审定。经查,该公司共进货15包(1千克/包),售价10元/包,已售出4包,销售金额共计40元。启东市农业农村局于3月22日立案,经事先告知、组织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于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15包种子,并处罚款3万元。处罚依据是《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及时召回已售种子并退还货款、种子尚未播种未造成实际危害、经营数量较少,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从轻处罚。该公司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该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启东某星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逻辑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过罚相当原则的精细把握,对于理解行政处罚合理性审查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关于品种审定制度的法律定位

《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品种审定制度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制度性屏障,旨在确保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安全性、适应性和稳定性,避免盲目引种给农业生产带来损失。未经审定的种子,其质量、产量、抗病虫害能力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可能影响作物品质和产量,还可能传播病虫害,威胁区域农业生态安全。因此,大豆作为主要农作物,其品种在推广销售前必须通过审定,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本案中“鲜某士918”大豆种子依法应予审定而未经审定,其销售行为本身即构成对种子管理秩序的破坏,对粮食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二、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启东某星种子公司作为一家具有近三十年经营历史的专业种子公司,定期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知晓相关业务知识及基本法律规定,还与执法部门签署了《农资诚信经营责任状》。该公司从生产厂家购得种子后,未核实是否经过审定、未要求提供完备的审定资料即对外销售,未尽到行业一般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存在主观过错。这一认定表明,专业经营者不能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其注意义务标准高于普通经营者。

三、关于罚款数额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这是本案最具争议也最具指导意义的问题。公司主张:销售额仅40元,罚款3万元,罚款与销售额之比高达750倍,处罚过重。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从以下三个层次理解:

第一,不能简单以罚款与销售额的倍数关系判断处罚合理性。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审查,重点不在于罚款数额与违法销售额之间的数学比例,而在于处罚决定是否综合考量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第二,法定罚款幅度的适用。《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万元罚款处于法定幅度的最低区间,并非畸高。

第三,综合考量因素的全面评估。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了综合权衡:从轻情节方面,该公司销售数量少(仅4包)、已主动召回并退赔、种子未播种无实际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条件;从重情节方面,该公司2020年曾因违反种子法受到处罚,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深;社会危害方面,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涉及国家粮食安全,潜在危害较大。《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从轻处罚的裁量区间为2万元至7.4万元,3万元罚款处于该区间的较低水平,量罚适当。

四、问题延伸分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首先,明确了行政处罚合理性审查不宜简单适用“比例倍数”标准。在涉及粮食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等特殊领域的行政处罚中,潜在的社会危害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不能仅以实际销售额论处罚轻重。其次,强化了“处罚前科”作为从重情节的考量价值。再次,体现了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尊重——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作出的裁量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过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并非“一刀切”。本案处罚之所以被认定为适当,关键在于违法行为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特殊领域,且当事人具有违法前科。对于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或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情形,仍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全面权衡公共利益与当事人权益,避免“小过重罚”。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也应坚持个案审查原则,综合考量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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