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供述了三次贩卖毒品中的两次,对其中一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供认。刘某辩称其已供述的犯罪次数和数额均多于未供述部分,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构成坦白。争议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犯罪,到案后仅交代部分事实,未交代部分虽在数量上不占优但涉及法定从重情节,是否影响坦白的成立?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与未成年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约定由刘某提供毒品并联系买家,杨某某负责交付毒品。二人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共计得款1250元。其中一次系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涉及甲基苯丙胺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2021年11月10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刘某供述了其中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对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始终拒不承认。
裁判结果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渝0240刑初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不服,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渝04刑终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理解与适用。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是指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或者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的难点在于,刘某已经供述了三次贩卖中的两次,从数量和数额上看似乎已经交代了“主要”部分,为何仍不能认定为坦白?法院的裁判逻辑揭示了关键裁判规则: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简单以已交代的犯罪次数或数额是否超过半数来机械认定是否构成坦白,而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换言之,“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不仅是数量上的比较,更是质量上的权衡——即未交代部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刘某未交代的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该未交代部分不仅严重程度高于已交代部分,更直接影响了对刘某量刑档次的适用。刘某的供述本质上是一种“避重就轻”的策略性供述,不能视为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因而不构成坦白。
从更广泛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类案指导意义。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的被告人,到案后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如果未交代的犯罪事实涉及法定从重、加重情节,或者涉及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关键事实,即使已交代部分在数量上占据优势,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规则有效防止了犯罪嫌疑人通过选择性供述来获取坦白从宽利益,维护了坦白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从辩护实务角度而言,本案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办理多次犯罪的案件时,辩护人不能仅仅关注当事人已供述事实的数量是否占优,更应当审慎评估未供述部分是否涉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未供述的从重情节,辩护人应当坦诚面对,积极引导当事人全面、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争取真正的坦白情节;反之,如果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确实存在争议或记忆模糊,辩护人则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论证当事人并非“有意隐瞒”而是“客观无法供述”,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坦白的认定空间。此外,本案也提醒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于控方指控的未供述事实,应当重点审查该事实是否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及该事实是否确实达到了影响量刑档次的程度——这既是辩护的着力点,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