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将与他人知名字号“华联”相近似的“世纪华联”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对“华联”字号是否享有独占性权利,以及该权利的享有是否是主张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前提;二是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注册,该合法形式能否成为对抗不正当竞争指控的有效抗辩。此外,被告超市门店的店招色彩、营业员工衣颜色等装潢元素是否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双方争议的内容之一。
基本案情
原告某超市成立于1992年,是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截至2007年6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原告曾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等多项荣誉,“华联”字号在超市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由原告前员工张某雨等人发起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以“世纪华联”为字号,通过自营和特许加盟方式快速发展连锁超市,在江、浙、沪等地开设大量门店。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其下属机构。经公证保全,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家“世纪华联”超市门店均悬挂“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招牌,采用绿底白字等与原告门店相似的装潢风格,超市购物袋、标价签、吊旗、营业员工衣上均印有“世纪华联”字样。部分被告超市还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产品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华联超市”标识。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拥有直营门店36家、大型卖场13家、加盟店1960余家,网点覆盖全国21个省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通过使用引人误认的企业名称和门店店招搭便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利益。三被告则辩称,“华联”字号被不同主体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原告无权垄断;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批准,与原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湖某连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被告金湖某连锁公司松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金湖某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5万元,金湖某连锁公司赔偿40万元,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金湖某连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涉及企业名称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规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是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该条文及司法实践,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需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经被使用人许可;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原告“华联”字号经长期经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使用相近似的“世纪华联”字号,已满足上述构成要件。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将与他人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可判令行为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关字号。这一要旨对规范企业名称注册和使用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华联”字号被多家企业使用,原告不享有独占性权利。法院明确指出,原告主张的是其依法注册、使用并因长期经营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这一“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要求该权益必须是独占性的。原告无需证明对“华联”享有独占权,只需证明其字号具有知名度且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即可。其二,关于企业名称合法注册的抗辩效力。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机关核准注册,但法院认为,金湖某连锁公司将“华联”作为字号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雨曾任职于原告关联企业并经办相关变更登记,离职后即设立以“世纪华联”为字号的公司从事相同行业。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能因其形式合法而免除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其三,关于字号近似的判断标准。法院认定在“世纪华联”中,“华联”二字起主要识别作用,“世纪”的加入不能消除两者近似性。结合被告采用与原告相同的特许经营模式、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等事实,足以认定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四,关于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认定。原告主张店招色彩、员工工衣颜色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店招装饰属于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装潢,且单从色彩不足以造成混淆,故未支持该部分主张。
从现行法律看,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已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与现行法律精神一致,即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引人误认。
本案给经营者的启示在于:企业名称的合法注册不等于合法使用,若注册和使用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淆,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知名企业而言,应重视对自身字号的日常监测与维权,及时制止他人的仿冒行为。对于新设企业而言,在确定字号时应主动进行必要的检索和避让,避免因攀附他人知名字号而陷入法律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