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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被告反诉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3日    阅读次数:506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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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为被告的原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否针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提出反诉?具体而言,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作为本诉被告,在骆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出反诉,其反诉对象不仅包括本诉原告骆某,还包括同为被告的某电视台,且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所在。

基本案情

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与某电视台因联合制作电视系列片发生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0135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电视系列片全部制作费用实际上已由中共广东省委统战部支付,故某电视台无须对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予以补偿。此后,骆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并请求改判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和某电视台赔偿其投入的首期制作启动经费等。在诉讼过程中,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同一生效民事判决,并改判骆某、某电视台立即赔偿其支付另部电视片的首期制作启动经费、制作经费及其他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2)粤01民撤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的反诉。骆某、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粤民终3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从法律依据层面分析,反诉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主体要件与实质要件。关于主体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据此,反诉应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起。本案中,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提起反诉的对象不仅包括本诉原告骆某,还包括本诉被告某电视台,反诉对象超出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不符合反诉的主体要件。

关于实质要件,上述司法解释同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只有具备这种牵连性,反诉与本诉才能够相互排斥、抵销或吞并,反诉方能成立。本案中,虽然骆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某音乐电视传播中心提起的反诉均指向电视片制作经费等事项,但两者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理由提出,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法院需要审查的范围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从制度功能角度深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该制度赋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另诉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即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如果对原诉判决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非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出反诉。允许被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反诉,将模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专门功能定位,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和原审第三人救济权利的架空。

本案的裁判规则明确了以下要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不能提起反诉,本诉当事人对原诉判决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这一规则既维护了反诉制度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保障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制度功能,对于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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