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行为不服时,能否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排除执行,并进而否定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具体而言,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作为案外人,主张案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确认相关承包合同已到期,但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目的在于推翻广州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中关于交付土地的内容。这一争议触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边界,即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进行评判。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某贸易公司与林某沅、某实业公司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4000号裁决书,裁决林某沅、某实业公司向某贸易公司交付位于某村31930.5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某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张贴执行公告。案外人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被执行人与某贸易公司无权处分。汕尾中院于2022年10月7日作出(2022)粤1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两案外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不得执行案涉土地,并确认其与林某沅于1993年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要求归还土地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粤15民初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两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粤民终44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对执行依据本身对错的评判问题,案外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推翻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
从法律依据层面分析,本案涉及的核心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2021年修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本案的难点在于,执行依据是仲裁裁决而非法院判决或裁定。对此,法院裁判认为“原判决、裁定”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仲裁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执行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应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已经确定执行的标的物。本案中,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到期、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直接冲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以推翻仲裁裁决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前提,故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从相关裁判规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例中亦持相同立场。在陆海啸与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与仲裁裁决书相冲突的,应认定其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多地法院的审判指南也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案外人而言,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正确的救济途径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不同救济渠道的分工: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执行标的本身的权利归属问题,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解决的则是执行依据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两者不能混用,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诉求的性质选择适当的法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