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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款专用资金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30日    阅读次数:414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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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村民委员会,在法院冻结其基本账户内的存款后,以账户内资金系光伏项目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强制执行。然而,案涉账户究竟是名义上的专用账户还是实质上的混同账户,被执行人是否能够证明账户内的特定资金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地位,成为本案中最具争议性的难点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村民委员会村部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99662.16元。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某村民委员会先后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12000元,剩余工程款迟迟未给付。2021年6月1日,某建筑公司向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工程款。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吉2426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村民委员会应在2021年7月10日之前将剩余工程款187662.16元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7元及保全费1520元。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村民委员会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某建筑公司遂向安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吉2426执8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村民委员会在某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193977.16元。某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账户资金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故对该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经法院查明,案涉账户系某村民委员会的基本账户,而非依法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从2019年起按年度转入光伏项目资金,截至2022年底结余资金144778.40元。在此期间,该账户资金被用于支付贫困户劳务费、贫困户房屋保险费、因户设岗分红、环境整治劳务分红、村干部工资、转出产业项目收益及光伏项目资金等多类用途。2023年2月21日,该账户转入220045.84元的光伏项目资金,三日后即被用于支付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来水维修工程款。2023年1月4日,该账户还支付了2021年、2022年所拖欠的某工程机械租赁部购机租赁费51200元,以及为脱贫户支付房屋保险费1400元。此外,该账户在2016年还曾收入林地拍卖款287000元,用于支付毛纱及购机款、村部建设用地款等费用;自2017年起陆续收入养猪项目收益及分红款,用于支付贫困户分红、换板杖子工程人工费等。2022年11月1日收入杏鲍菇产业收益4946元,2018年5月收入壮大集体资金48000元。截至执行法院冻结之时,案涉账户尚有存款余额443637.30元。

裁判结果

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吉24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4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24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就法律规范而言,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审查,其程序依据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023年修正后条文编号有所调整)。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某村民委员会正是在执行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后,以被执行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依法申请复议,其救济路径与上述程序规定完全吻合。执行法院的审查标准,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项规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复议法院的维持裁定,进一步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认定标准的认同。

就本案的实体裁判要点而言,法院驳回某村民委员会专款专用抗辩的核心理由有三。其一,案涉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核心特征在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虽主张被冻结款项系光伏项目资金等专项资金,但其存放资金的账户系基本账户,而非依法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这一账户性质上的根本缺陷决定了其难以主张专款专用的法律保护。其二,账户内资金存在严重的混同现象。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账户在多年运营过程中,资金流向极为复杂,不仅用于光伏项目相关的支出,还被用于支付自来水维修工程款、购机租赁费、村干部工资、贫困户分红、林地拍卖款相关支出等一般性费用。资金混同的程度已使得任何特定款项的用途与来源都无法被准确识别和区分。其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某村民委员会主张部分被冻结款项不属于其自身财产,但未能在审查过程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剩余款项与冻结款项中其主张的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分别是哪部分款项,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了不利后果。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该案例的裁判要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作为法人单位的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资金,被执行人以该账户内资金系专款专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是具有保障公共利益属性、能够排除执行的专项资金,账户内资金存在混同现象并曾用于一般性费用支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执行程序中形式判断与实质审查并重的理念——即在银行账户资金权属判断上,原则上遵循账户名称作为权属依据的规则,但同时赋予了法院对账户内资金实际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穿透式审查的权力,以防止被执行人滥用专款专用概念规避执行。

从延伸问题来看,本案启示我们思考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专项资金排除执行的严格条件。并非所有专项资金都可以当然地排除强制执行。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专项资金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资金存放于依法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具有明确的公共利益属性(如扶贫资金、救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全程符合专款专用的要求,未发生与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形。在岳麓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中,被执行人同样以"营养餐保障资金专户"中的资金系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但因该账户同时用于工资发放等其他非营养餐收支,造成专户资金混同,法院最终认定不能认定为专款专用,驳回了异议请求。

第二,关于被执行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本案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对"账户内资金系具有保障公共利益属性、能够排除执行的专项资金"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合理性:一方面,被执行人作为账户的管理者和资金的使用者,最了解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和流向,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距离原则;另一方面,这也防止了被执行人利用举证责任模糊地带提出毫无根据的专款专用抗辩,从而拖延执行进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基本账户与专用账户的法律意义差异。基本账户是企业或单位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最为频繁的账户,其资金通常被视为可执行财产。专用存款账户则是针对特定用途资金设立的专门账户,具有更强的法律保护力度。对于拥有专项资金管理需求的单位而言,若确需保障特定资金不被用于清偿一般债务,应当在资金入账之初即依法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严格保持账户资金管理的独立性,避免将专项资金与一般资金混同使用,否则将难以在后续执行程序中获得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保护。

综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以清晰的裁判逻辑确认了执行程序中"专款专用抗辩"的审查标准,即在账户性质不符、资金用途混乱、举证责任未履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专款专用主张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本,也为从事执行实务的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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