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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关系人共同受贿中“截留”金额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24日    阅读次数:567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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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对该截留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罪名及罪数?是仅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还是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上海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时任某公安局某分局食药环侦大队队长的张某华系朋友且往来频繁。2022年8月至9月,吴某与张某华事先通谋,在张某华办理的两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利用张某华的职务行为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变更强制措施、从轻处罚、传递案件信息等帮助。吴某先后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560万余元。事后,吴某向张某华表示要平分违法所得,但在张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截留了其中320万余元,仅将剩余财物与张某华平分,分给张某华120万余元。请托人明知吴某与张某华的关系及吴某利用张某华职权办事,但对吴某收取财物后的支配情况不明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吴某就与张某华共同占有的部分构成受贿罪,就自己截留的部分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是典型的密切关系人“截贿”案件,涉及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限及罪数认定,对类似案件的辩护与裁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密切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共同受贿故意且共享利益。

本案的难点在于概括型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及数额切割。在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收钱往往只有概括性认识,对具体金额并不明确。法院采取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张某华主观认知的“平分”为基础,以其实际收受的120余万元为基准,认定双方共同受贿数额为240余万元。这一认定既没有让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不知情的巨额截留部分担责,也精准评价了其与吴某共同受贿的范畴。

对于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认知范围的320余万元截留部分,法院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在于,吴某利用了张某华的职权及影响力进行钱权交易,请托人具有利用吴某及其背后张某华职权的双重故意,而张某华对该部分财物既不明知也不共同占有。因此,这部分行为不再符合受贿罪共犯“共同占有”的要件,而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问题延伸分析中需注意,如果请托人仅将财物交由密切关系人转交,且明确约定了转交金额,密切关系人截留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侵占罪。但本案中请托人对财物去向持放任态度,更关注办成事,因此截贿行为属于利用影响力交易的延续,不另成立诈骗等财产犯罪。

从辩护人思路来看,在此类案件中,辩护人首先应当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及“共同占有”的客观证据。对于截留部分,辩护人可尝试论证请托人对截留部分存在明确授权或明知,或者密切关系人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是依靠自身能力办事,从而争取将指控的重罪(受贿罪共犯)降格为轻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对截留部分争取单独评价,避免整体算作受贿数额而导致量刑过重。此外,严格审查截留部分的证据链条,剔除无法证明确实被截留的金额,也是有效辩护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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