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两个层面。其一,被告单位将白银简单加工成不具备实际功能的“溅射靶组件”并伪报品名出口,随后以该组件名义申请退税,该行为究竟应定性为走私贵重金属罪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罪,抑或两罪并罚。其二,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实施走私贵重金属行为,在刑法上属于一罪还是数罪,如何确定最终的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刚,为获取白银出口退税利益,与香港新某行公司商定进行白银贸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白银本身出口不享受退税,但白银成本占比80%以下的白银制品则可以退税。为规避监管,姚某刚指使人员从国内采购白银,将白银按约78.5%的成本配比,与溅射靶组件必备的背板用螺丝简单固定,伪装成不具备任何实际功能的“溅射靶组件”,然后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出口至香港。新某行公司收货后拆解组件,将白银回熔并按白银价值扣除提炼费后结算货款,背板则通过其他公司回流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以此方式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4亿余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亿元;被告人姚某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追缴全部骗取的退税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伪报品名手段同时触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复杂刑事案件。法院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其法律逻辑值得深入分析。
首先,关于行为定性。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白银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贵重金属,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实质上是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同时,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二条,行为人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出口退税款,属于“其他欺骗手段”。被告将不能退税的白银谎报为可以退税的白银制品,骗取税款4亿余元,完全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罪数处理,这是本案的难点和争议焦点。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时,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法院参照案发时有效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实施走私白银的根本目的并非单纯逃避海关监管,而是为了后续能够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请退税。走私行为是手段,骗取退税是目的,二者具有紧密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一般遵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比较两罪的法定刑: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骗取税款4亿余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明显更重。因此,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对企业和个人的刑事风险警示强烈。实践中,企业为获取退税或补贴,通过改变产品形态、虚报品名、拆分成本比例等方式“包装”出口货物的现象并不少见。只要行为人通过制造、伪报品名等形式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可退税产品,即属于“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此外,即便2024年新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吸收并细化了原有规定,但“虚构出口货物品名”骗取退税的核心认定标准并未改变。
从辩护人视角思考,本案的辩护空间可能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证明,能否辩称行为人确实存在真实的溅射靶组件生产业务,并非纯粹伪装;二是关于白银成本占比的计算是否精确,是否确实符合退税政策的技术门槛;三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是否成立,如果走私行为具有独立的经济目的(例如单纯赚取白银差价而非依赖退税获利),则可能被认定为数罪并罚。但在本案证据链条清晰、退税获利目的明确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