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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紧急情况下代为术前签字,不构成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13日    阅读次数:493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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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杜某民作为与患者无近亲属关系的村干部,在患者生命危急且家人不在场时,代为在麻醉协议书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是否构成侵权。原告郭某其认为,杜某民的签字导致医院实施了错误手术,使其未能得到正确救治而病情恶化,杜某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杜某民则辩称其行为出于好意,且医院已另案承担了赔偿责任,自身不存在过错。案件难点在于:非近亲属关系人的代为签字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以及该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7年3月4日,郭某其在伐树时被砸伤,被送往河南省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因郭某其家中无人,同行人员通知了村主任杜某民。杜某民赶到医院后,医生告知伤情严重需立即手术。由于同行人员均为文盲,杜某民便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院随后对郭某其实施手术,后其因病重转院,最终遗留偏瘫残疾。经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郭某其另案起诉后,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939.1元,该判决已生效。郭某其随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杜某民赔偿10万元。

裁判结果: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郭某其的诉讼请求。郭某其不服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本案的裁判依据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杜某民在紧急情况下为使郭某其尽快得到救治,出于好意签字,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或过失,且其已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义务。更重要的是,生效判决已确认医院的医疗过错是损害的直接原因,杜某民的签字行为与郭某其的偏瘫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杜某民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33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经治医生可以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本案中杜某民的签字实际上起到了避免延误抢救的作用。该案确立了重要的裁判规则:在紧急情况下,与患者非近亲属的关系人出于好意代为签字,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延伸来看,这一规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好意施惠”和紧急避险法理,鼓励社会互助和紧急救助,避免因过度苛责而阻碍危急时刻的善意行为。对于患者家属或关系人而言,在类似紧急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知医院有明显错误仍签字,则一般无需担责;而医疗机构仍应承担其自身的诊疗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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