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当事人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依法撤回起诉,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难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撤回起诉后该条款是否仍然构成复议申请的障碍,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否被不当封锁。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7日,湖北省随州市应急管理局对随州苏某彩钢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裁定准予撤诉。2024年6月6日,该公司就同一处罚决定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尚在法定复议期限内。随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公司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不得申请行政复议,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州某彩钢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该公司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指令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高院裁判要旨明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撤回行政起诉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这实质上确认了撤回行政诉讼后原复议救济权依然存续。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程序并行,避免司法与行政救济资源重叠冲突。但当事人主动撤回行政起诉且获法院准许后,行政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行政行为从未被实体审理,争议回到了未经法律评价的原始状态,此时允许当事人在原剩余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既不会引发程序冲突,也不会造成资源浪费,反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若拘泥于“曾起诉”这一事实而封闭复议之门,将使撤诉行为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救济途径,明显偏离制度初衷。
据此可提炼出清晰的裁判规则:行政相对人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又撤回,撤回经法院确认生效后,只要仍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间内,相对人有权就同一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得单纯以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为由拒绝受理。这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补充救济权,也划定了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衔接上的重要实践边界。
相关问题延伸值得注意。第一,撤诉后申请行政复议必须严守法定申请期限,本案中复议申请期限并未因诉讼提起而中止或延长,应按照原行政行为送达或知道之日的次日起连续计算六十日。本案在撤诉后短短几日即申请复议,避免了超期风险,实践中如撤诉时复议期限已过,将丧失复议权益。第二,当事人撤回行政诉讼后,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不可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但转向行政复议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复议救济路径依然开放,这一程序转换必须及时、准确。第三,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身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不应因复议申请受阻而放弃司法监督的权利,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该决定并推动争议进入实质审理。综合来看,准确理解和把握撤诉后复议权的存续时限与条件,对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