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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授权委托书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公证认证规则,香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4日    阅读次数:899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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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外仲裁程序中,境外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相应证明手续。申请人品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外主体,委托境内律师参加仲裁时未提交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授权委托书应属无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这一主张触及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与仲裁程序规则的关系界定,是涉外仲裁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一个模糊地带,也是本案的审理难点。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品某鲜活(香港)有限公司与注册地位于文莱的G公司签订《独家买卖协议》,约定因协议引起的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仲裁地为深圳,仲裁语言为中文。此后双方又签订《第一季度买卖协议》和《第二季度买卖协议》,均援引《独家买卖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2020年7月,品某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确认上述协议已解除。深圳国际仲裁院适用其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品某公司以双方境外主体委托境内律师参加仲裁,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就委托事项提交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授权委托书需办理公证认证或相应证明手续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程序。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未就该类授权委托书需办理公证认证作出规定的,当事人无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亦不得据此主张授权委托书无效。本案中,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境外当事人需就委托授权书办理公证认证,且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开庭时均明确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品某公司在法院组织的询问中亦确认提起仲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品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其裁判规则对于涉外仲裁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本案的难点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授权委托书的,需办理公证认证或相应证明手续后始具效力。该规定旨在保障民事诉讼中委托授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因授权瑕疵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但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区别。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石,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由当事人合意选定,程序规则的适用亦应以当事人的约定和仲裁机构的规则为优先。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要求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仲裁程序,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仲裁制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相悖。

第二,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法院明确,民事诉讼法关于境外授权委托书需办理公证认证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程序。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未就该事项作出要求,当事人无需办理相关手续,事后亦不得据此主张授权委托书无效并挑战仲裁裁决的效力。这一规则厘清了诉讼程序规则与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边界,为涉外仲裁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和预期保障。

第三,延伸思考与实务建议。本案虽解决了“是否必须公证认证”这一基础问题,但延伸来看,涉外仲裁中的授权委托书效力审查仍有一定空间。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及时对对方代理人的授权提出异议,并提交初步证据表明授权可能存在瑕疵,仲裁庭则有必要进行相应审查。此外,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求可能存在差异,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机构时应关注其规则内容。对于确有必要强化授权证明力的情形,当事人仍可通过自行约定或协商要求对方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降低潜在的程序争议风险。本案也提示涉外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明确表示无异议后,再以授权委托书缺乏公证认证手续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诚信参与仲裁程序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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