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劳动者入职时签署声明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嗣后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月基本工资按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执行。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朱某平另签署一份《声明》,内容为朱某平自愿请求公司不再为其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其本人。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始终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朱某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工资3862元,驳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平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驳回朱某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其他诉讼请求。朱某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除维持一审工资支付判项外,判令荣某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某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驳回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难点在于劳动者主动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劳动者丧失相应权利。裁判规则层面,法院明确认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免除社保缴纳义务的任何约定或单方承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即便劳动者签署放弃社保声明,且用人单位已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亦不能改变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性质。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需要关注的是,劳动者虽可据此主张经济补偿,但其所领取的社保补助款项可能涉及返还问题,且若劳动者事后要求补缴社保,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补缴责任及滞纳金等不利后果,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亦应一并补足。实践中,劳动者放弃社保往往基于短期经济收益考量或迫于就业压力,但该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劳动者的长远保障利益,亦给用人单位埋下潜在的用工合规风险与财务负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以任何形式规避社保缴纳义务均不可取,合规参保既是法定义务,也是控制用工风险的必要措施。劳动者也应当清醒认识到,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关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核心权益,自愿放弃的书面声明无法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亦不应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