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纠纷 仍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 陈某林诉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31日    阅读次数:10919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争议焦点

案涉纠纷已完成工程结算,仅剩余工程款支付争议,是否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工程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2021 年 5 月,陈某林与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陈某林施工太原市某项目主楼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两次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及付款期限。截至起诉,梓某工程公司尚欠 433000 元工程款未付。陈某林向工程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双方系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结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案涉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难点与焦点解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工程结算后仅余付款义务,是否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践中常出现 “结算 = 单纯欠款” 的误判,进而错误排除专属管辖,本案明确结算协议不改变基础法律关系性质。

      相关裁判规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及民诉法解释第 28 条第 2 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工程结算协议属于施工合同的系列清理协议,二者应整体认定,基于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合同管辖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问题延伸分析

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欠条等,只要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产生,均不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管辖规则不变。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约定无效仍以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准。施工方起诉工程款时,优先选择工程所在地法院立案,可避免管辖争议、提升诉讼效率。


上一篇:民法典施行前遗嘱设居住利益 可溯及适用居住权规定 —— 杨某甲诉杨某乙、刘某言继承纠纷案 下一篇:持股近 40% 股东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为何驳回?—— 公司解散纠纷中 “公司僵局” 认定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