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派出所拖人进女厕群殴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民警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实刑。此案的司法结论是清晰的——三名执法人员因故意伤害罪获刑。然而,一个更为棘手的法律追问却未在判决中获得回答:当孙先生被民警强行拖进女厕、多人围殴之时,他本人是否有权当场还击? 或者说,如果当时孙先生奋起反抗,刺伤或打伤了施暴民警,法律将如何评价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妨害公务、袭警乃至故意伤害?
这个问题触及法治社会的深层悖论:国家垄断暴力的正当性,建立于暴力被用于保护公民的前提;一旦这种暴力反噬公民,公民能否以“私人暴力”对抗“国家暴力”? 本文将从国内规范体系、域外司法经验、理论争议前沿及规则构建路径四个维度,就此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一、中国法视野:规范缝隙中的解释空间
(一)刑法第20条的文义开放性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此条款以“不法侵害”为核心要件,并未将侵害主体限定为“非公职人员”。从文义解释出发,只要客观上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无论侵害者身份为何,防卫权均可成立。当警察的暴力行为逾越执法权限、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时,其行为属性已从“执法行为”异化为“个人犯罪行为”——此时,执法身份不应成为防卫权的阻却事由。
(二)指导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案)的类比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4号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
该案中,周某强虽非执法人员,但其身份具有特殊意味——他是张那木拉先前求助的“在交警队有人脉”的中间人,其暴力行为混杂着私力报复与“准权力”滥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1。
将此逻辑迁移至执法人员暴力情境:当多名民警将公民拖入无监控封闭空间,使用器械或徒手攻击其要害部位,其暴力强度与危害程度完全可能达到“行凶”标准。若公民在此情境下实施反击,至少在法理上存在适用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空间。
(三)袭警罪司法解释的“逆向解释”可能
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此条款虽旨在阻却对错误执法的“袭警罪”追诉,但其法理逻辑具有溢出效应:当执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时,公民的对抗行为获得出罪空间。这一规范立场,与正当防卫制度中的“不法侵害”判断具有内在一致性——严重过错的执法行为,正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
(四)本土司法实践的沉默与分歧
遗憾的是,迄今尚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直接回应“对警察暴力能否防卫”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对此保持审慎沉默。这种沉默源于双重顾虑:其一,承认对警察的防卫权可能冲击执法权威;其二,个案中区分“合法执法”“执法过当”“纯粹暴力”存在事实认定困难。然而,回避不等于问题不存在。西宁案中,若孙先生因反抗而致民警伤亡,法院将面临无法回避的价值抉择。
二、域外镜鉴:美国法中的“对抗执法暴力”规则
(一)联邦宪法框架:合理性标准与防卫权的隐没
美国法中,公民对警察暴力的现场反抗长期处于法律灰区。联邦最高法院在Graham v. Connor(1989)案中确立了“客观合理性”标准,即判断警察使用武力是否过当,应“从一个理性警察在面对紧张、快速演变的现场情境时的视角出发”进行判断。这一标准是事后审查标准,而非对公民现场防卫权的授权。
在Carter v. City of National City(1994)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处理了与此相关的程序问题:地区法院向陪审团同时给出“正当防卫”和“过失”指示,上诉法院认为这并未违反Graham案确立的客观标准,因为该指示并未要求陪审团从警察主观视角判断,而是要求其判断理性警察在当时情境下应如何行为。此案显示,在民事诉讼中,公民的“正当防卫”抗辩可以作为对警察过当用力的回应,但从未被承认为现场对抗的合法依据。
(二)qualified immunity的制度屏障
美国公民对警察暴力行使防卫权的最大障碍并非实体法,而是程序性的qualifified immunity(合格豁免权)制度。在Rivas-Villegas v. Cortesluna(2021)案中,最高法院重申:即使警察行为构成违宪,若能证明该行为未违反“明确确立的法律”,仍可豁免民事责任。法院强调,“明确性在第四修正案语境下尤为重要”,不能以抽象的原则(如“不得使用过当武力”)否定豁免。
这一规则形成强大的制度惯性:警察暴力即使被事后认定为违法,公民在现场也无权“明知”其违法。合格豁免权制度的逻辑预设是:执法人员有权获得“合理错误”的宽容,而公民应通过事后诉讼而非现场反抗寻求救济。
(三)failure to intervene的辅助机制
值得注意的另类路径是failure to intervene(未能干预)责任。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Abdullahi v. City of Madison(2005)案中确立:当一名警察有理由知道同僚正在使用过当武力、且有现实机会干预时,其不作为构成独立的宪法侵权。此规则虽非赋予公民防卫权,但通过科以警察相互监督义务,间接压缩了集体施暴的空间。
(四)域外经验的实质启示
美国法经验表明,普通法传统对“公民对抗警察暴力”持高度审慎立场,其制度重心并非现场防卫权的确认,而是事后救济机制的完善。这种审慎源于对“暴力升级”的系统性担忧:若法律明确承认对执法者的防卫权,可能鼓励公民以暴力对抗合法(虽有过当)执法,导致警民冲突恶性循环。
三、理论争议:国家暴力垄断原则与防卫权的边界
(一)正当防卫辅助性理论的核心命题
浙江大学徐万龙副教授在2024年发表的《论正当防卫的辅助性》一文中,系统回应了“警察在场时公民能否防卫”的问题。该文的核心论点是:根据国家暴力垄断原则,正当防卫作为私人暴力,旨在填补国家保护的不足;相较于警察的危险防御,私人的正当防卫处于辅助地位,两者存在严格的顺位关系。
据此,作者提出区分两种情境:
“狭义在场”:警察身处现场且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公民无正当防卫权;
“广义在场”:警察不在现场但可及时赶到——公民无通知、等待警察的义务,可径直防卫。
(二)辅助性理论对“警察施暴”情境的适用困境
然而,辅助性理论的前提是警察代表“正”、公民防卫代表“权宜之正”。当警察自身成为不法侵害者时,这一前提崩塌。此时不存在“国家暴力”与“私人暴力”的顺位关系,因为所谓的“国家暴力”已背离其规范目的,沦为纯粹的个人犯罪。
梁根林教授在论述防卫过当时指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在于“以正反击不正”,而“正不必向不正让步”。当警察的暴力行为逾越职权界限,其在规范评价上已丧失“正”的属性,不应继续享有执法者身份带来的程序特权。此时,公民面对的不是“执法权威”,而是“持械暴徒”。
(三)法确证原则的双刃效应
正当防卫的传统法理基础之一是法确证原则——防卫行为不仅保护个人法益,更确证法秩序的不可侵犯。然而,当侵害来自法秩序的执行者时,法确证原则呈现出复杂面向:一方面,允许对执法者防卫可能冲击公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另一方面,若完全禁止对执法暴力防卫,则无异于承认执法者拥有“法外施暴”的特权。两难之中,更符合法确证精神的立场或许是:通过严格限定防卫权的成立条件,既否定执法暴力的合法性,又防止防卫权被滥用于对抗合法执法。
四、规则构建:中国语境下“对执法人员防卫”的教义学框架
综合前述研究,本文尝试提出如下规则框架,供理论批判与司法实践参考:
(一)基本原则:防卫权成立,但严格限缩
公民对执法人员严重违法的暴力行为,享有正当防卫权。 此立场的规范依据在于:当执法行为逾越职权边界、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等犯罪时,该行为在法评价上已丧失“执法行为”属性,回归为“个人不法侵害”。此时,执法身份不构成防卫权的阻却事由,亦不自动将防卫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前述两高关于袭警司法解释第四条中“执法者过错”处理规则,即体现了行为人正当防卫的内涵。
(二)类型化判断:从“执法外观保留”到“暴力脱逸”
防卫权的成立,核心取决于执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与外观保留状态。可分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明显暴力脱逸(防卫权成立)
典型情境:如西宁案——无执法必要性(仅因插话)、选择无监控空间(女厕)、多人围殴、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规范评价:行为完全脱离执法目的与程序,外观上已无任何“执法”特征
防卫权限:可行使一般防卫权;若暴力强度达“行凶”程度,可行使特殊防卫权
第二层次:执法过当但外观保留(防卫权受限)
典型情境:为制服抗拒抓捕的嫌疑人,但打击部位、强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
规范评价:行为兼具“执法”与“过当”双重属性,外观上仍可辨识为执法行为
防卫权限:原则上应优先采取申辩、事后投诉等非暴力对抗手段;仅在暴力强度已现实危及生命或重大健康时,可行使限度内的防卫权
第三层次:合法执法(防卫权不成立)
典型情境:执法程序与强度符合法律规定
规范评价: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不法侵害”
防卫权限:无防卫权;对抗行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或袭警
(三)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层配置
鉴于执法人员暴力案件常发生于监控盲区(如西宁案中的女厕),证据规则应予特别配置:
基础事实证明:公民主张防卫权,应首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执法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
职权滥用推定:若执法人员选择无监控空间执法,且无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具有规避监督意图;
执法正当性举证:在上述情境下,举证责任转移至执法方,由其证明暴力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及比例性。
(四)程序衔接:防卫权与职务犯罪的界分
承认对执法人员的防卫权,不等于鼓励公民以“防卫”之名对抗所有执法行为。程序层面应建立以下衔接机制:
先行拘留原则:对涉嫌暴力执法的执法人员,应先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再进行刑事调查,避免执法人员继续处于可影响证据的地位;
异地管辖常态化:涉及执法人员暴力的案件,应原则上由异地检察机关侦查、异地法院审判,切断利害关系;
防卫认定的独立性:对公民防卫行为的定性,不应以后续对执法人员定罪为前提;只要现场情境足以使理性人相信面临严重不法侵害,防卫权即可成立。
结语:权力的异化与权利的归位
西宁女厕案终审判决,惩戒了三名施暴民警辅警,却留下一个未被回答的根本问题:当派出所成为危险场所,公民是否只能“逆来顺受、秋后算账”?
本文的结论是:法律不应强求公民在被警察暴力伤害时保持绝对的“理性克制”。正当防卫制度写入刑法的根本目的,是在公权力鞭长莫及之处,为公民留下自救的权利空间。当公权力不仅“鞭长莫及”,反而“持鞭相向”时,这一权利空间非但不该消失,反而更应清晰呈现。
当然,承认防卫权不等于鼓励暴力对抗。从“西宁女厕”到“张那木拉案”,从“国家暴力垄断原则”到“执法过当的客观判断”,法律需要在双重焦虑中寻找平衡:既不能因噎废食,以“维护执法权威”之名纵容权力滥用;也不能矫枉过正,以“全面防卫权”之名鼓励对抗合法执法。
这个平衡点的确立,需要立法、司法、学理的协同努力。但至少,我们可以确立一条底线共识:警徽的重量,是责任的承诺,不是暴行的豁免。当执法者选择以暴力践踏法律时,法律不应再以“执法身份”为其提供庇护——这不仅是对孙先生们迟来的正义,更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立法初心的真正归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