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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照经营,用工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30日    阅读次数:207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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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八辆豪沃半挂牵引车交乙方管理运营,协议第二条载明“1.某物流公司,甲方控股80%,乙方控股20%……4.利润分配,乙方运营管理产生的利润,每月底上交甲方财务80%,剩余20%留作乙方运营费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2.自行承担合作期内所用车辆的维修、燃油、人员工资等其他支出……”,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四名股东签字,乙方落款处由焦某签字按手印。

协议书签订后,焦某以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管理经营八辆车,并为物流公司招聘了会计、车队长、司机等人员,并对所招聘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等。本案被告赵某系焦某招聘的司机之一,于2021年9月5日入职驾驶车辆从事砂石料的运输工作,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分12次按照跑车的实际情况领取了提成工资。

后赵某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无正当理由辞退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拖欠工资5610元,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长清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法院追加焦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赵某提交的“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等证据,均显示赵某系受焦某及焦某招聘的车队长管理,报酬由焦某发放,工资发放具体事宜亦由焦某招聘的会计负责对接办理,赵某主张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该公司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亦未能证明焦某系物流公司员工或经物流公司授权代物流公司招聘司机,故对赵某主张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认定。根据焦某提交的“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无物流公司加盖公章,但落款处由物流公司的四名股东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该合作协议书予以采信,结合焦某提交的其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浦发银行交易记录,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焦某陈述的与该公司之间约定合作设立某物流有限公司,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八辆运输车辆及启动资金,焦某负责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运营、定期向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汇报经营状况,并按约定利润分成,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焦某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招聘会计、车队长及司机等人员,筹备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成立,对所招聘的上述人员进行管理,并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运输业务,赵某系焦某为某物流有限公司招聘的司机,系为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但因某物流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能取得合法工商登记及运输资质等手续,属于无照经营,故焦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该物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共同对欠付劳动者赵某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赵某对于劳动仲裁委按照底薪6000元/月,计算22天的底薪加两趟出车提成,合计欠付工资5610元无异议。

综上,法院认定某物流有限公司欠付赵某工资(含提成工资)5610元,应由该物流公司的出资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焦某承担。诉讼中,赵某明确要求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焦某共同承担责任,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能更大程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即使公司未成立,但仍由相应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承担用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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