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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票遭拒付,持票人必须要先线上追索才可以起诉追索吗?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12日    阅读次数:166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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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广泛使用。如果汇票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是否必须先进行线上追索,再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本期法官说法,请看槐荫区法院李明亮法官审理的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2020年5月27日,A公司出具收票人为B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87973.29元。票据背书依次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E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与F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F公司购买钢材等货品,总价合计3796520元。最终E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F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2021年5月13日,F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2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F公司将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一同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487973.29元。

A、B、C、E公司未答辩。

D公司辩称,F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D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F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线下追索如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不成立或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票人未进行线上追索可以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吗?

槐荫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票据合法性问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涉案汇票明确记载为“可转让”票据,多手连续背书转让过程中也均记载“可转让”,F公司作为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并且实际持票,应认定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F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法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必经的前置程序。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直接提起诉讼进行追索,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其性质为部门规章,仅属于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不能作为评判票据行为效力的依据。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向F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金额487973.29元。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票据追索权是为促进票据流通、加强票据安全、保护持票人权益而创设的制度。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可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F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所持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有权向A、B、C、D、E公司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管理办法性质为部门规章,在票据纠纷案件中使用该管理办法时,应先审查其是否与票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相悖,是否有减损权利、增设义务的内容,若将该条理解为票据追索仅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不仅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抵触,也限缩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故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线上追索,而以诉讼方式要求前手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经审查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撰 稿丨李晨烁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电子商票遭拒付,持票人未进行线上追索可以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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