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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票据追索权超过时效,怎么索要票据款项?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1日    阅读次数:242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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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

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持票人因未在追索时效期间内向前手主张权利,导致对前手的追索权消灭,前手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2021年5月25日,甲公司签发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

2021年5月25日,丙公司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标记“可再转让”。

2021年5月26日,乙公司收票,标记“可再转让”。

2022年1月30日,乙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标记“可再转让”;丁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2年5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

2022年5月25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票据被拒绝签收。涉案票据状态目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3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丙、丁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甲公司、丙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原告要求甲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甲公司、丙公司支付10万元票据款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乙公司、丁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时效,票据权利消灭,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乙公司、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应在追索时效期间内及时行驶追索权,避免因超过追索时效而导致对前手的追索权消灭。

原标题:《行使票据追索权超过时效,能否向前手请求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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