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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证明投保前所患既往症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症与保险期间内医疗保险事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合同解除权因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应承担医疗保险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05日    阅读次数:263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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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证明投保前所患既往症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症与保险期间内医疗保险事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合同解除权因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应承担医疗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傅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了傅某在2019年6月1日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该证据显示傅某患有动脉粥样硬化疾病、后循环缺血、糖尿病等疾病。投保人在为傅某投保涉案保险时,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为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向其询问有关身体状况,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中陈述未患有糖尿病、冠心病、脑血管疾病及主动脉疾病,或未因为糖尿病、冠心病、脑血管疾病及主动脉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结合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傅某2019年6月1日的住院病案可知,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作出承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已做出解约拒付处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疾病与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的原因是一致,动脉粥样硬化疾病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于同一种疾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不予认定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依法、依约作出解约拒付行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傅某未作答辩。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赔偿傅某保险金5908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2日,傅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傅某在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超能保成人住院医疗险,被保险人为傅某,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保费488元/年,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无免赔、赔付比例80%),其中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就其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乘以约定的给付比例在约定的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电子保单健康告知中,在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处,投保人勾选了否。2021年2月12日,傅某某作为投保人对上述保险进行了续保,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2日止。2021年3月10日,傅某因不稳定型心绞痛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并于2021年3月12日行冠脉造影术,示冠脉三支病变,建议外科搭桥术,后傅某申请转院治疗,于2021年3月16日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21年3月24日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冠状动脉内膜剥脱术,经恢复治疗后于2021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2型糖尿病3.肺部感染。因该次住院治疗,傅某共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5112.65元+70941.45元=76054.1元。之后,傅某向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向傅某支付了理赔款1762.64元,之后,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故作拒付处理。另查明,2019年6月1日傅某因发作性头晕不适3年余、加重2天入住临朐县中医院,称往有糖尿病病史20余年,有动脉粥样硬化症病史,入院西医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脂肪肝4.动脉粥样硬化症。另,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曾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理赔通知书,向傅某给付理赔款111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傅某某与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人傅某在保险期间内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傅某赔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虽辩称傅某所患疾病属于既往症原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傅某投保前所患的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症与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所患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于2020年4月份向傅某给付的1113.09元理赔款,属于第一年的保险理赔款,不应在本次理赔中被扣除;综上,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傅某给付理赔款76054.1元×80%-1762.64元=5908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给付傅某保险理赔款5908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理赔通知书时,即已知悉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但其仅作拒赔处理,并未解除合同,现其合同解除权因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案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案涉保险事故,平安养老保险山东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给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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