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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已经知晓被保险人右乳存在结节的事实,但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9日    阅读次数:268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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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许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寿保险,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和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首期保费分别为2118元、615元、381元和5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终身、34年、34年和1年。2016年7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健康风险评估,并提供了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今年合同到了续缴费期限时,原告按约缴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3164元,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被查出原发性乳腺癌。经核对原告的病情符合理赔条件,故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两项保险理赔,理赔金额6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健康风险评估并提供了风险评估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健康风险评估,也未收到原告的风险评估报告,且原告投保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被告不可能在承保后再要求原告进行健康风险评估。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中第五款、第六款的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时未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症,但本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入院原因中明确载明患者许某,女,47岁,农民。因“发现右乳肿块5年余”入院,因此原告在投保时并没有将其在投保前所患疾病如实告知被告,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及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诺其在电子投保单中的陈述系真实的,但在被告向其询问病史时隐瞒了其存在乳房肿块的事实,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若原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被告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条款内容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法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1)原告提供健康风险评估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身体进行了健康风险评估,原告投保符合条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医院进行体检,该报告中也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去进行健康风险评估亦是在投保之后,有违常理。(2)法院在庭后对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促进中心主任李丽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李丽华认可原告提供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出自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促进中心,说明该类评估报告系医院根据其与保险公司协议,为被保险人所作的体检报告,委托人系保险公司,评估报告提交给保险公司,而不会提交给被评估的人,为避免有人代替被保险人体检,保险公司会有专门的工作人员陪同体检,2017年之前保险公司陪同人员是王加兴(音译)。原告无异议,但说明体检时确实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但不清楚什么名字,电话号码是180××××993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与王加兴核实过,王加兴并未陪同许某去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任何体检或健康风险评估,被告也并未通知过原告进行任何健康风险评估,且许某投保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原告进行健康评估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不能免除原告在投保时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法院在核对原告提供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时当庭拨通了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180××××9933,接电话的人认可其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曾经带原告去体检,并说投保单在系统提交后由省级公司核保,系统会跳出单子要求被保险人去体检,体检结果由医院交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每一个被保险人都需要体检。法院在庭后再拨打该号码进行核实,其认可自己是王加兴。再结合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促进中心主任李丽华的陈述内容,及该份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的抬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及图标均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封面的中英文字样及图标内容一致,法院对于原告陈述的该份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系在被告要求下所做,且该份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系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加盖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储蓄业务公章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被告合同的有效性。法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诊断患有原发性乳腺癌,系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按照被告询问的内容如实回答,被告无需承担理赔责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保险合同一份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知道其存在乳房肿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肿块在医学上没有明确肿瘤是良性还是恶性,且医院只是根据原告口述记载,也无法证明原告现在的肿瘤是五年前的肿块病变而来,原告的体检报告反映出原告在投保时身体是没有异常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件,是否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详述。

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和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入院原因记载:患者许某,女,47岁,农民,因“发现右乳肿块5年余”入院。而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F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时,回答的是“否”。原告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并未向其发问过以上问题,但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2016年7月要求原告作了健康风险评估报告,该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中第14项、主检医生意见两栏中均记载着“右乳低回声结节”,被告并未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在2017年5月15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了第二期的保费,故法院认定对于原告右乳存在结节的事实,被告在承保之后已经知晓。被告知晓该事实,但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以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被告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许某被诊断为原发性乳腺癌,根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七条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原告的病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赔付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保险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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