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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告知既往症患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高血压病(极高危)、高脂血症、心率失常、房颤,保险拒赔未正式解除合同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2日    阅读次数:822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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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长刚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160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健康百分百C+重大疾病保险”,2019年1月15日投保“泰康健康尊享B+医疗保险”。2020年6月2日,原告因患急性下壁心肌梗等疾病,住院12天,扣除医保后原告交纳医疗费15607元,依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保险额12万元的30%,即36000元,医疗险应赔偿5607元,合计4160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投保时已经患有脑梗死、房颤等疾病,并住院治疗过,但投保时原告进行了隐瞒,所以被告拒赔,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初次确诊的病症理赔,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病症不理赔,原告的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两份,一为“泰康健康百分百C+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5年,基本保险额12万元,每年保险费6936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原告已交纳2期保险费。该“泰康健康百分百C+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初次确诊”是指被保险人自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及专科医生确诊罹患某种疾病,而不是指本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及专科医生确诊罹患某种疾病。被告保障包括急性心急梗塞等60种轻症疾病以及105种重大疾病。另一为“泰康健康尊享B+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1月15日,保险期间1年,年给付限额50万元,保险费1312元,自动续保,交费方式为年交,原告已经交纳2期保险费。该“泰康健康尊享B+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

2020年6月2日,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在解放军306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其患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高血压病(极高危)、高脂血症、心率失常、房颤等疾病。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3850.8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5606.83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另查,2018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心率失常、房颤等疾病。

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的病症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的轻症,按照合同约定轻症赔保险金额的30%即36000元,医疗保险赔付是总的花费扣掉医保报销数额之后的比例,金额应该是560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理赔的上述数额没有意见,拒赔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另称,在2020年6月22日原告申请理赔时,知道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其之前的疾病情况,其作出的拒赔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电话告知原告的,同时通过微信进行了推送,但今天没有证据。原告述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理赔决定书,被告只是口头告知了拒赔,原告不同意拒赔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病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对其2018年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故被告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在案事实,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就知道该解除事由,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出具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即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已经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关于“泰康健康百分百C+重大疾病保险”,现被告罹患的“急性下壁心肌梗塞”属于该保险所承保的轻症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轻症疾病保险金。至于被告有关原告的该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初次确诊”,不应给付保险金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原告投保前已确诊过该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泰康健康尊享B+医疗保险”,此次原告因罹患多种疾病住院,其中有既往症,也有新发疾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对于既往症与新发疾病分别产生的治疗费用无法区分,数额无法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进一步明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刚保险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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