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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改变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内容?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7日    阅读次数:278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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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月,A公司向B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A公司未全部偿还本息,B银行起诉至C区人民法院,C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700413.94元、截止到2019年8月21日前的利息255009.69元及2019年8月22日以后的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700413.9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2021年5月,西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案件。B银行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5592807.45元,破产管理人按照C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其债权为4563654.87元。B银行对该债权认定结果不服,遂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管理人未确认的债权515768.24元。在庭审调查中,B银行表示其在计算申请确认的债权金额时,除计算了破产管理人按照C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外,还包括2019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

裁判结果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银行申请确认的未确认债权为2019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债权,B银行已就该利息债权向C区人民法院提出过诉求,C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对于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当事人提起的诉请内容实际是希望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改变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应当直接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即使是当事人对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裁判有异议,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而非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中径行改变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内容。这既是对生效裁判效力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权威的维护,也是对可能的重复裁判、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判产生司法不统一情形的避免。

西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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