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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并要求撤销,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27日    阅读次数:163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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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1年4月,原告吴某明受邀为某公司提供墙体拆除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倒塌将被原告腿部砸伤。随即原告吴某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0余天,在出院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行包干补偿原告吴某明15000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当场兑现了补偿费用。2021年11月,原告以补偿费用过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由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9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有完全明晰的认知,被告并非占据主导优势地位与其签订协议,同时,协议是在医疗行为终结、原告出院后双方才进行签订,并非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与之签订显失公平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依据不足,遂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是在吴某某出院后才达成的,吴某某通过医院治疗,应当对自己病情有比较充分的了解,且从《赔偿协议》签订主体来看,双方认知能力相当,并不存在个别专业优势,现吴某某以自己缺乏判断,双方达成的金额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权,欠缺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遂作出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解读】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便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都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动辄要求撤销,或许就违背了契约精神。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试图撤销已成立生效的合同。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对撤销权的行使,又予以严格限制。对撤销事由,限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几种情形,对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也予以明确规定,逾期则权利归于消灭。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居多。“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民法典》规定的趁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将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与“趁人之危”合并规定,并赋予其新的内涵。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处于危困状态,即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紧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同时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本案中,原告医疗终结出院后基于人情、自身过错等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后自愿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接受对方履行的赔偿金,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虽然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或许存在一定差距,但也是个人对自身权益自由处分的结果,因此其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反之,如果是受害方在治疗期间亟需医疗费用救治而无奈签订赔偿协议,接受“失衡”、“不相称”的结果,则就符合协议可撤销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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