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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男女发生纠纷,女方宾馆跳楼,男方和宾馆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30日    阅读次数:680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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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男女在酒店内发生矛盾后,女子爬出窗户坠楼身亡,为此,女子的家人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将男子和发生坠楼的酒店、工作场所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1余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20年8月,黄某在某KTV唱歌认识了白某,随后两人就开始同居关系,2021年7月,白某在某会所上班到凌晨两点回到自己长期租住的某宾馆。在宾馆内,白某与黄某发生纠纷,随后,黄某准备离开宾馆,正走到门口时,听到白某起床的声音,回头看到白某蹲在卧室的窗户上,面朝外面准备跳楼,黄某立即跑过去欲拉住白某,但白某已经纵身跳出窗外未拉住,白某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石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未见异常,根据相关尸体检查,认定白某系高坠致颅脑重度损失和肝、肾重要破裂死亡。2021年8月,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作出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该案件发生后,经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由黄某和工作场所自愿出资5万元,作为人道主义关怀,帮助、抚恤死者家属等内容。白某的家人对此不服,遂起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1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白某推开窗户并翻越窗户至坠楼身亡,作为该建筑物的管理人某宾馆其未保证建筑物的安全使用,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白某的坠楼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白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自我控制能力,应对自己跳楼坠亡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存在对白某的侵权行为,黄某在本案件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白某的家人未提供死者白某与工作场所的劳务合同,且其在某宾馆死亡,而不是在工作场所死亡,所在工作场所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中,黄某和工作场所自愿出资5万元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该行为,且经过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合同有效,从其自愿。

最后,石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某宾馆承担10%的责任,赔偿白某亲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76992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7432元由白某家人承担6688元,某宾馆承担744元,驳回白某家人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宾馆不服,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石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 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标题:《【以案释法】石阡:一女子酒店内跳楼坠亡,家人起诉索赔111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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