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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2日    阅读次数:376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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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纳入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为视角

作者: 民事审判庭第三庭 王宏胜 张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现实考察

(一)现行立法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在赔偿范围方面。对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物质损失”为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第 条对物质损失作了进一步界定,即“必须是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然而,对于刑事被害人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其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作了明确答复,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限定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重申了精神损失不在刑事受害人损害赔偿范围内,第一百五十五条将物质损失限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即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排除在了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即现行立法对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将赔偿范围限定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死亡赔偿金排除在了赔偿范围内。前述两方面的限制不仅适用于刑事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适用于刑事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二)司法实践处理

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本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将刑事被害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作了上文所述的两方面的限制。但在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却存在诸多争议:一、一部分案件中,主审法官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立法价值取向,正是基于此才会出现上述的法律规定与民事侵权法律规定的差异。本案为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范”,故按照民事法律,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二、涉及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案件中,一部分法官认为,应按前文法律规定,对残疾/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另一部分法官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应支持残疾/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三是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存在争议,一部分法官认为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另一部分法官认为残疾/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不属于“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不予赔偿。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是否赔偿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做法不一。

二、目前立法以及实践的弊端分析

(一)法律之间相互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文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残疾/死亡赔偿金应予以赔偿,即在民事法律体系下,人身权利遭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不仅可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还可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残疾/死亡赔偿金作为与医疗费、误工费等并列的项目请求赔偿。在赔偿范围方面,民事法律体系与刑事法律体系存在较大的冲突,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出现刑民不一,刑事程序法否定民事实体法,产生刑事法律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损害精神赔偿的法律规范冲突。此外,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法律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将残疾/死亡赔偿金作为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并列的项目,并未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未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列入刑事被害人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

(二) 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波斯纳曾说过,“就法律具有一种经济学的默示结构而言,法律必须是理性的,它必须对相同的情况予以处理”()。统一的裁判尺度是司法确定性的必然需求。裁判尺度不一会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司法的公信力也无法确立,更伤害的是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但就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上,各地法院确实存在裁判尺度严重不统一的现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很多法院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人身性质犯罪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区分开来,但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其他人身性质犯罪,各地法院均在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上有不同的处理(详见表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


交通事故类

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类


刑事被害人

民事被侵权人

刑事被害人

民事被侵权人

诉讼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诉讼

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予以赔偿

伤残/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伤残/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伤残/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2017)内刑终124号、 (2015)云高刑终字第1573号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03号

(2017)粤刑终1252号

(2016)晋10民终821号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31号

(2016)川11民终852号

(2015)乐刑终字第149号、

(2017)陕刑终283号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二审案

(2017)渝0114民初360号

(2016)粤0605民初6355号

(2017)陕0821民初4812号

 

表一

 (三)与法律公平原则相悖

  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有损害就有救济。对刑事受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实质上是对法律公平原则的违背。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刑事法律将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区别对待,从损害救济的角度看是违背公平原则的。犯罪行为可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亦可造成精神损害。虽精神损害的表现形态较之物质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但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其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并不能成为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二是刑事法律将犯罪行为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民事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侵害救济予以区别对待,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亦是违背公平原则的。犯罪行为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此种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到触犯刑法的地步,一般来讲,其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我国民事法律将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纳入了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内,“举轻以明重”,侵权情节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请求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刑事犯罪这种无论在主观恶性、客观损害后果等方面都较之一般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却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造成刑事被害人和民事被侵权人法律待遇不公平。但无论是刑事被害人还是民事被侵权人在法律面前并不应该有任何权利上的差异,因其均为我国公民,其健康权和生命权自然就应被法律同样对待,而不应有所区别。

(四) 与国际立法趋势不协调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详见表二)。 

程序

国家/地区

刑事

民事

法国

一切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包括物质、精神、身体上的损失,均应受理()

民事与刑事诉讼可同时提起,也可分别提起

德国

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在刑事诉讼中,可向被指控人提起赔偿,但受到两方面限制:1、会导致刑事诉讼延迟或该民事申请不能许可,作出不作裁判的裁定;2、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金额不能高于3000马克。()

可行使独立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利,并确立了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美国

不能通过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但设置了赔偿令制度

民事赔偿范围为刑事被害人遭受损害的范围,不受限制

英国

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含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的赔偿。

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

意大利

附带民事诉讼: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应根据民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俄罗斯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不限于物质损失,须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


日本

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按民事程序进行解决()

民事法律对侵权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刑事犯罪造成的侵权,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

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受害人诉求赔偿损害的规范与民法一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可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对于刑事被害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损失予以支持反映了人们对人权的重视,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而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则是对其社会功能的进一步认可,是历史发展趋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刑事受害人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并排除刑事受害人要求伤残、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做法是与国际立法惯例和法律发展趋势不相协调的。

三、拓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设想

(一)拓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意义

拓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不仅能解决前文所提到的当前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下存在的弊端,在更深的层次来讲,具有如下方面的意义:

第一、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在刑事领域,传统的理论和实践均以刑事被告人为核心关注对象。近年来,随着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冤案的昭雪,对刑事被告人权益的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共识。相比之下,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处于制度性的被忽视、被遗忘状态,在刑事诉讼程序仅剩下报案和出庭作证的功能,甚至在司法过程中会遭受“二次伤害”。 但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作为“刑事犯罪”这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其权益理应受到同等的重视和保障。就像冯·亨梯在《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中所说的,“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仅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且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仅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拓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障其赔偿权利,使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创伤得到治愈,被破坏的安全感得以重拾,被害人与犯罪人间的关系得到适当的修补,不仅有利于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使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得以完善,还能体现出我国司法的公正程度以及法治文明的水平。

第二、推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发展。美国学者艾伯特·埃格拉曾用分类研究的方法把刑事司法划为三大类:第一类为报应性司法,强调“惩罚”犯罪人;第二类为分配性司法,强调“改造”犯罪人;第三类为恢复性司法,强调对“改造”并“救济”犯罪人。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发展,其所关注的是犯罪造成的损害,而不是犯罪对法律的违反,其更加强调对已经造成的损害之修复。拓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对刑事被害人来讲,全面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使其摆脱因犯罪行为所陷入的痛苦深渊,生理与心理能最大程度恢复到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讲,其对被害人的全面赔偿、对犯罪损失的积极弥补,能使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缓解社会矛盾,有助于其更好的回归社会。这恰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内核所在。相比其他刑事司法制度而言,恢复性司法的手段更加缓和,其核心价值体现在通过受害人和犯罪人的互动来稳定秩序,采取“以直抱怨”方式处理犯罪,通过对被害人赋予权利,鼓励犯罪人真诚忏悔、承担责任、主动赔偿来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伤害,寻求恢复以达到实质正义。

第三、反思犯罪的本质以及刑罚的功能。犯罪的本质有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和社会危害说。法益侵害说在大陆法系发展成为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我国采取的也是法益侵害说。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都各有其观点,也各有利弊,以我国所推崇的法益侵害说来讲,法益的概念本身较为模糊,亦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有人认为法益侵害说不符合我国宪法维护权利的基本精神,因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事实上,法律对法益做出确认之前,权利就已经客观存在。拓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实质上是站在被害人的视角去反思犯罪的本质,犯罪在侵害法益以及法律所构建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秩序之前,首先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个人的权利,这种侵害来自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在于犯罪行为本身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第二个层次在于犯罪行为结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所产生的后期负担以及利益减损;第三个层次在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对社会的隔阂、不信任、对正义期待的破灭等。刑罚的本质是以恶治恶。传统刑罚观强调犯罪人应对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是建立在报应基础上的刑罚,代价付出的方式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通过监狱功能以达到报应、隔离、威慑与矫治等目的。在这种观念下,刑罚以报应和惩罚作为其功能。但这种刑罚所发挥的功能实质上是最低位阶的功能,也容易导致刑罚权的扩张。强调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在尽可能地通过修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改善犯罪造成的冲突情境来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来实现刑罚用最小强力和暴力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冲突的功能。

第四、对司法实践也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拓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与犯罪人间之间的矛盾,重拾对司法、对正义的信心,进而减少抗诉、申诉的几率,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犯罪的侦破以及顺利进入刑事诉讼有赖于刑事被害人的报案。但如果刑事被害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全面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就会“逼迫”被害人近亲属选择和被告方做“交易”而非法“和解”,这样可获得更多赔偿。()这种行为本质上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放纵了犯罪,导致犯罪黑数的产生,损害了司法权威。拓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能从源头遏制这种现象的产生,客观上起到限制犯罪黑数的作用,有效地打击、惩治、预防犯罪。

(二)拓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设想

1、将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统一刑民法律相关规定

取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应将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中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做相同的规定,明确刑事被害人除赔偿物质损失外,还需赔偿精神损害,但需限定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否则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求偿权的滥用。且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量化,故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设置一个最高限额,且综合考量当地的经济水平、犯罪人的过错程度等。此外,残疾/死亡赔偿金应作为物质损失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故对刑事被害人可求偿的物质损失内涵应与民事侵权保持一致,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2、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刑事被害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指刑事被害人在损害赔偿上即可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也可选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要求“高度盖然性”,故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比民事诉讼严苛,但附带民事诉讼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效率要高,故由刑事被害人自行选择诉讼程序,但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且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案件中,在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产生交织或者冲突、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可能产生重叠的时候,刑事诉讼程序应优于民事诉讼程序。

3建立刑事被告人赔偿与量刑、减刑、假释之间的联系

第一、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形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就是说,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仅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不利于鼓励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因此,在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积极促进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鼓励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方面减轻了刑事被害人的诉累,有助于使得被害人尽快摆脱被害状态,重新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就被告人而言,其主观方面的悔罪态度结合客观方面努力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情形,应作为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形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还包括,对刑事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作为法定从重情节。

第二、将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情形作为减刑、假释应予考虑的因素。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被告人可能会因已被确定刑罚,在其服刑改造阶段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应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视为其接受改造教育阶段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之一,依法予以减刑、假释,以提高其赔偿的动力。

通过将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与其刑罚关联起来,会形成一种价值导向,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保证被害人索赔案件的顺利执行。

4、完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第一、设立监狱劳动代偿制度。监狱劳动代偿制度是指对于那些被判处刑罚需要在监狱等场所服刑的刑事被告人,未能赔偿或足额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继而在监狱执行刑罚时以参加劳动所获得的部分劳动所得用以偿还民事赔偿。大部分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因服刑缺乏赔偿能力,导致被害人的权利客观上不能实现,但因刑事被告人在监狱内有通过劳动来获取报酬,可将其劳动报酬预留一定的比例用于向刑事被害人的赔偿。

第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于通过诉讼途径确定赔偿数额的刑事被害人,如果因被告人客观履行不能且穷尽其他途径无法弥补、生活陷入困境,由国家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救助的一种制度,但应根据刑事被害人应获赔的数额确定一定的比例向其提供救助,此外还可由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牵头设立社会公益基金,鼓励社会捐赠来向刑事被害人提供救助。

结语

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本意是建立一种普遍的规范,一方面为构建文明社会所必要而给予生活其中的人们以约束,另一方面为保障人们生存发展而赋予其最基本的权利。一般来讲,前者属于公法,后者属于私法。按罗马法的划分,刑法属于公法,民法属于私法。我国在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一般是划入公法的范畴,将其与受私法保护的被侵权人区别对待,认为公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施以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故不应支持刑事被害人主张的受私法保障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且从效率的角度来讲,一方面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允许刑事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会产生大量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对司法实践会造成不小的挑战;另一方面大多数刑事被告人因服刑确实缺乏履行能力,判决其赔偿刑事被害人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损害赔偿金,会陷入执行不能的难题。但是,公平和正义是高于效率的价值取向,平等是公平和正义的基础,是人权最基本的特征。刑事被害人不仅应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平等重视,更应和受民法保护的被侵权人同等对待,不应因效率等其他因素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法律规则应是立法者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也应是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然而,目前针对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在价值评判上已出现为人所诟病之处,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排除适用的现象,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按民事侵权对待,与目前的法律规则相冲突。故修改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统一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适用上的冲突、消除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十分必要和急迫,本文仅从拓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角度给出了自己的建议,后续对于如何全面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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