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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所必需的前置“书面催告”与涉外诉讼电子送达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1日    阅读次数:190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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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其一,被警告人向专利权人发送的邮件是否构成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所必需的“书面催告”;其二,在受送达人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箱向境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巴某公司系“半导体封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多次向芯片制造商台某公司、产品制造商美国某公司及其在华经销商某三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台某公司多次通过邮件与巴某公司沟通,明确要求巴某公司撤回对案涉产品及台某公司技术的指控,并以合理方式寻求纠纷解决方案。巴某公司拒不撤回警告,亦未提出具体技术主张或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台某公司、美国某公司及某三公司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诉讼中,法院通过电子邮箱向巴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巴某公司予以接收查看。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台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7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关于起诉前置条件认定与涉外程序规则适用的典型裁判,对实务操作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关于书面催告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制度目的在于,在权利人既怠于行使诉权又不撤回侵权警告时,为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摆脱法律上的不安状态提供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对催告的程序要求不宜过于严苛,只要书面催告足以提示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即应视为有效催告。台某公司邮件中要求巴某公司撤回指控并以合理方式处理纠纷,行文符合商业习惯,包含了催促行使诉权的内容,体现了尽快结束不安状态的主观意图,应认定已履行催告程序。此外,有多个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其中任一主体发出符合要求的书面催告,效力及于全体。这一裁判规则降低了被警告人的催告举证门槛,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形式要件拖延诉讼,切实发挥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功能。

关于涉外电子送达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涉外电子送达不以受送达人同意为要件,只要满足“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和“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两个条件,即为合法有效。巴某公司系塞舌尔共和国企业,该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且巴某公司已实际接收查看邮件,故本案电子送达合法有效。这一规则回应了涉外诉讼长期存在的“送达难”问题,顺应了电子通讯技术发展的趋势,也为我国法院高效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程序保障。

综上,本案在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置条件认定上确立了宽松务实的司法标准,在涉外送达规则上明确了电子送达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两方面的裁判规则均体现了程序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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