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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参加对抗性足球活动受伤,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与学校责任的边界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1日    阅读次数:162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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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学校午休期间自发组织的足球对抗赛,在比赛中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伤,能否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其他参加者的侵权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事发后应否承担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赔偿责任?难点在于,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具备对体育活动风险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以及如何判断其他参加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事发时17周岁),孙某某系该中学高一年级学生(事发时15周岁)。2021年9月6日午休期间,二人与同学在学校操场自发组织足球活动,分属不同队伍。吴某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在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孙某某发生接触,导致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785.11元。吴某某认为被孙某某踢倒受伤,且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遂起诉要求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查,吴某某小学开始练习足球并曾代表学校参赛,孙某某初一接触足球、初二起参加学校足球训练。某中学提交了秋季作息时间表、校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足球场合格检测报告及班级安全教育材料等证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316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对厘清未成年人参加对抗性体育活动的责任划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其他参加者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适用该规则需审查两个层次:第一,参加者是否“自愿参加”且对风险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结合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及过往运动经验综合判断。本案中吴某某年满17周岁、孙某某年满15周岁,二人均参加过规范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足球运动的潜在危险和可能损害理应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第二,其他参加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标准通常以是否明显违反运动规则为依据。根据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孙某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关于学校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需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负有责任。判断学校是否尽到职责,应结合场所设施安全状况、日常安全教育开展情况、事发后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某中学足球场检测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事发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协助解决相关事宜,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传递的裁判规则清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他参加者仅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是否担责应结合场地安全、日常安全教育及应急处理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纠正了“学生受伤即学校担责”的误区,为校园体育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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