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是否具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虽已于2009年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均未变更,亦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丧失股东资格。被告抗辩称原告已转让股权、不再是股东,故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难点在于如何界定“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一要件,特别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期间,原股东是否仍可主张知情权。
基本案情: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持股88%。2009年下半年,某置业公司发现该公司管理人员将名下1820.34平方米房屋无偿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某置业公司多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自1996年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附件),并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某置业公司已于2009年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某置业公司曾于2020年、2021年两次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均未获回应。
裁判结果: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查阅、复制,并在法定代表人到场的情况下允许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法律依据为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现为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起诉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本案中,某置业公司虽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订立与协议履行是两个不同阶段。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股东资格的变动仍需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修改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程序完成。在起诉时,某置业公司对外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也无证据证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已作变更,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丧失股东资格,故其股东身份依然存续。法院准确把握了“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时间与身份双重标准,强调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只有履行了法定变更程序或经司法确认后,原股东才丧失资格。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股东知情权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基础性权利,即使股东已达成转让意向,只要未完成法定变更手续,原股东仍可依法查阅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尤其是当有初步证据证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延伸思考: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原股东可能遭遇公司管理层恶意隐瞒资产转移等行为。此时,及时行使知情权并固定证据,是后续追究相关方责任的关键。建议股东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过渡期内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及配合义务,或在发现权益受损时立即启动法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