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依据申请对季节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采取保全查封,查封行为本身有民事裁定依据,但查封后长期不解除、不处理,导致物品在保管期间变质报废,该“怠于处置”的不作为能否被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某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依申请查封某啤酒花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该公司为保管人。啤酒花公司随后提供房产证担保请求解封,法院以申请保全人不同意为由未予解封。同年11月,啤酒花公司将查封物加工为颗粒啤酒花。2008年5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啤酒花公司又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其中10吨的查封,法院仍未同意。直至2008年10月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法院才解除全部查封,但该批啤酒花因长期查封导致甲酸含量过低,基本报废。甘肃高院此前已确认查封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驳回赔偿申请后,案件诉至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
裁判结果
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主持协商。啤酒花公司与法院达成赔偿协议,由法院赔偿财产损失480000元,赔偿委员会决定予以确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查封行为“有没有裁定依据”,而在于保全措施一旦对易变质物品实施,法院便持续负担一项独立的法定处置义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将违法保全具体化,其中第七项明确: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这意味着,即便查封之初符合形式要件,查封后的“不作为”同样可以构成独立的违法事由。
实务中有两个容易被忽视的要点。其一,保管人身份不产生免除法院监管职责的效果。本案中法院指定啤酒花公司自身为保管人,但指定保管并不转移法院对易变质物品的处置决策权;被保全人已提供房产担保并反复申请解封,法院以“申请人不同意”为由不予解封,实质上是将保全标的物的存续风险完全置于被保全人一方,与易变质物品保全应遵循的及时变价、及时解除原则相悖。其二,损失认定的基准时点应是查封时的市场价值,而非报废时的残余价值。本案赔偿数额即以查封时市场价格为鉴定基准协商确定,这一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意义。
该案作为最高法发布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之一,裁判规则清晰: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法院负有主动、及时处置的持续性义务,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毁损贬值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因查封裁定本身“有依据”而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