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后未予采信,并据此继续强制执行,该审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错误执行”,进而可否纳入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就某公司与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某杰公司(即某公司)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某中院申请撤销,被裁定驳回。此后,某中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及某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扣押某公司相关财产。执行中,某公司又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某中院经审查未予采信,继续执行。某公司向某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以超过时效且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为由不予受理;某高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驳回申诉。
裁判结果
各级赔偿委员会均未支持某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裁判理由的核心在于:某中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判断,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判断权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非国家赔偿法所指向的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措施。原仲裁裁决是否确有错误、该判断权的行使是否适当,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不构成国家赔偿意义上的“错误执行”。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实质争点,是执行程序中的行为类型如何影响国家赔偿的审查边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将涉执行司法赔偿的规范对象指向“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一条进一步将可赔偿的行为限定为“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第二条列举的十一类可受理情形,也均围绕执行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违法展开,未将执行程序中对实体争议或程序异议的审查判断行为纳入其中。
由此可以归纳出一条基本区分:执行实施行为与执行裁决行为在国家赔偿中的待遇不同。执行实施行为直接作用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一旦违法并造成损害,国家赔偿具有适用的基础;而执行裁决行为是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效力、执行异议、不予执行申请等事项作出的审查判断,本质上属于司法权的行使,其错误通常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或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不宜以国家赔偿替代上诉、申诉等救济渠道。这一立场在指导案例43号中亦有体现:执行法院基于案外人异议成立而撤销原执行裁定并回转财产,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本身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事人容易将“对执行依据内容不服”与“执行行为违法”混为一谈。某公司反复主张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真正指向的是执行依据本身的正确性,而非某中院在执行中采取了何种违法的查封、扣押或处置措施。某中院对不予执行申请未予采信,是在现行法框架内行使审查判断权的结果;该判断是否适当,属于上诉或审判监督层面的问题,不能当然转化为国家赔偿请求。对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救济路径的选择具有关键意义:针对执行依据的攻击,应在执行程序内通过不予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针对执行措施违法的主张,才可能进入国家赔偿的审查视野。混淆二者,不仅难以获得赔偿支持,还可能因路径选择不当而错失更直接的救济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