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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聘用保安殴打信访人,国家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辅助司法权违法致害的国家赔偿认定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6日    阅读次数:3


争议焦点:本案难点在于,法院聘用的安保服务公司保安并非正式在编干警,其在法院信访处履行安保职责时殴打信访人、损坏物品,行为主体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范畴,某法院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品损失如何计算。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8日下午,杨某某在某法院信访处与在该院执行安保职责的某安保服务公司保安武某、吴某某发生冲突。武某用手打杨某某头部一下后被拉开。杨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对武某罚款500元。冲突中杨某某凉鞋、雨伞损坏,价值100元;医疗费用单据共计4381.44元,其中包含治疗牙齿、荨麻疹等费用;诊断书载明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三天。杨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某法院决定驳回,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维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指令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裁判结果: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再审撤销原决定,责令某法院支付杨某某医疗费用4068.32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0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品损失10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生效决定认为,安保人员在某法院履行安保职责期间殴打杨某某、损坏其物品,某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伤害无关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按2019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乘以休息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3000元;物品损失按直接损失100元赔偿;营养费、住房、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裁判规则是,人民法院基于工作需要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法院办案、办公场所维持工作秩序、提供诉讼服务,属于辅助司法权的行使;聘用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采取措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应由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按普通民事侵权处理。认定难点不在聘用人员是否具有正式编制,而在其行为是否与法院安保职责、诉讼服务职责具有关联,是否发生在法院办案办公场所并处于履职过程之中。本案中保安执行安保职责时致伤信访人,行为可归责于法院。

法律依据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情形纳入非刑事司法赔偿;第三十四条规定身体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减少收入,误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直接损失赔偿。本案据此形成规则:法院聘用人员履职违法致害由法院承担国家赔偿;医疗费限于合理必要费用;误工费按法定日平均工资和实际休息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后果酌定;财产损失只赔直接损失。该案对区分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审查法院聘用及外包人员履职致害责任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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