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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明知民事纠纷仍刑拘并延长拘留期限,构成违法刑事拘留应国家赔偿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5日    阅读次数:3


争议焦点:公安机关在明知双方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相关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仅凭报案人指认,对不符合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条件的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是否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能否认定已经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吴某开办的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药房装修合同,后因工程量、工程款及已付款发生争议,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某支付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刘某某报案称吴某等人合伙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先对李某某刑事拘留,李某某确认收取刘某某80000元后被取保候审;随后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吴某释放并取保候审,后解除取保候审。民事案件经再审采纳公安机关讯问查明的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8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改判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0元及利息。吴某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均认为刑事拘留合法不予赔偿,吴某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粤03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某公安分局国家赔偿决定和某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某公安分局支付吴某人身自由赔偿金9965.9元;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刑民交叉情形下刑事拘留条件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先行拘留适用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不能仅因报案人指认犯罪即实施拘留,而应审查被指认人是否具备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条件。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知道双方因装修合同发生民事诉讼,也已讯问李某某并掌握其确认收取刘某某装修款的事实,吴某则主张评估工程量、争议属于合同结算问题,相关争议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在对李某某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对吴某刑事拘留并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延长拘留期限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期限及延长条件的规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应当认定已经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国家赔偿前提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违法刑事拘留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吴某被羁押35日,按284.74元每日计算为9965.9元;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裁判规则明确:公安机关明知相关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仍对不符合法定拘留条件的人采取拘留措施并违法延长拘留期限的,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能以报案人指认替代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实质审查;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可依法认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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