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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2日    阅读次数:300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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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其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进行追收。管理人向上述主体主张追收不以诉讼为限,若行为人拒不缴纳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即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管理人提起的此类追收诉讼,实质是行使债务人企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恢复债务人财产受到的侵害,故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6条,即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行为人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认定一项收入或者财产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此外,该条所规定的“董事、经理和高管”的范围可以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界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案由在名称上虽限于对非正常收入的追收纠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也应当予以追回。追收非正常收入与追收侵占的企业财产,虽可能表现为不同类型请求权的行使,但其目的均在于否定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害企业财产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人整体可清偿利益不当减少的行为,都应当由管理人追回。故本案由的适用范围应以《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内容为依据,相应予以扩张解释,即管理人因追收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而引发诉讼,也应使用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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