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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07日    阅读次数:241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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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债务人的出资人因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除了公司以外,对于其他企业法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都明确规定出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企业法人应以其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同意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必须缴纳全部出资额,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人应缴的出资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依法具有请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管理人向出资人追收未缴出资不以诉讼为限,出资人拒不缴纳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管理人起诉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与集中,应使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及有关法律中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等规定,是规范出资人出资义务的主要依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认定,及违法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补充规定,是处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无论公司是否实际成立,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都应在破产程序中补足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还包括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差额。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为基于破产程序的特点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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