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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07日    阅读次数:243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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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债务人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由于人们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主体为管理人。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上述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即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税收债权纠纷系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生,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收集和处置,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17条。其中“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其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故意违反该条第1款的规定,不免除行为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如果行为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非出于故意,如,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则无需再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行为人违反该条第1款的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是债务人将其获得的清偿转交给了管理人并纳入债务人财产,没有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则无需再承担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

适用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时,应注意与追收未缴出资、抽逃出资以及非正常收入纠纷相区别,虽然上述追收行为的主体都是管理人,且在性质上均为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但对外追收债权的对象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其他三类追收行为的对象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此外,由于对外追收债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因此管理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不应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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