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知识

合同履行地在保税区,合同标的物未清关,这类案件是否归入涉外案件?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8日    阅读次数:11685    复制链接   
分享到:

导读

这是北京四中院审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涉及新民诉法解释的溯及力、标的物在保税区是否算涉外因素、法官说理部分直接引用英美法的禁止反言原则以及合并审理、外文证据的翻译等。本案还有个特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为仲裁申请人。


索引

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北京四中院的意见

纠纷观察


一、索引

裁判文书编号:(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

作出裁定的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崔智瑜、冀东、温志军

作出裁定的日期: 2015.6.19

申请撤销的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5号仲裁裁决

 

二、案件当事人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3幢106室。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1210-4室。


(二)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095号裁决)。为方便阅读,下文中将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为“美康公司”;将上海艾能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为“艾能捷公司”;将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od Success International TradingCo.,Ltd)简称为“天成公司”;将2014年3月12日美康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GM13GME-3129/3144HK号《售货合同》简称为“《合同A》”,将《合同A》项下规格为1100聚碳酸酯207吨简称为“货物207”,将规格为SC-1100R00的聚碳酸酯216吨简称为“货物216”;将2014年3月17日美康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GM13GME-3232KR号《售货合同》简称为“《合同B》”,将《合同B》项下规格为7050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198吨简称为“货物198”;将仲裁期间适用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为“《仲裁规则2012》”。

       申请人新汇公司申请称:1095号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三项情形,故申请予以撤销。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认为:

(一)裁决据以认定事实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

       关于合同B项下的198货物,美康公司向天成公司签发提货单时曾出具过盖有仓库方艾能捷公司仓储专用章的《货权证明书》,而我公司在委托物流公司报关时发现货物不存在。美康公司则主张如果我公司无法提取货物,应当向仓库索要或索赔,与其无关。基于以上情况,“仲裁庭无法对货物198的现状做出判断,仅确认美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天成公司交付了货物198的提货单。”随后,仲裁庭依据国际货物买卖“交单即交货”的规则,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交付货物198。

       仲裁过程中以及裁决做出后,我公司向仓库方艾能捷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和调查要求,2015年4月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文件,证明美康公司向天成公司签发货物198提货单时出具的盖有艾能捷公司公章的《货权证明书》系伪造。即使美康公司没有参与伪造该货权证明,也一定向仲裁庭隐瞒了相关的情况,导致仲裁庭对货物198是否已经交付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美康公司作为该虚假货权证明的提供方向仲裁庭和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承担法律责任。


(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决不公

1.贸仲将本应分属两案的纠纷合并一案审理。合同A和合同B为两份独立的合同,标的完全不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各自都规定有仲裁协议,按照仲裁规则和法理不应合并为一案审理。

2.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未经翻译即予认定。而本案中,美康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提货单”为外文书证,虽然其名称使用了海运提单“DELIVERYORDER”的英文表述,但是其形式上既无承运人签章,也无仓库签章,事实上既不是海运提单,也不是仓单。而仲裁庭不顾“提货单”形式上的重大瑕疵,竟然参照国际惯例认定其为物权凭证,认定交付“提货单”即视为交付货物,明显对于“提货单”的具体内容缺乏审查,这与该“提货单”未附中文译本有直接联系。

3.中国贸仲将毫无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确定为涉外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根本不具备涉外因素,是纯粹的国内仲裁案件,但是中国贸仲以国内仲裁案件立案后,却强行将本案调整为涉外仲裁案件,违反程序法规定。

4.仲裁庭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决定不中止审理,强行做出裁决。我公司曾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物207、货物216涉及刑事案件,而事实上仲裁庭对该两批货物被查封的原因以及刑事案件是否涉及美康公司完全不了解也拒绝查实,根据“先刑后民”的经济审判原则,本案本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审判的结果。美康公司也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仲裁庭提出,鉴于本案争议涉及刑事案件,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为确保本案的裁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仲裁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判决做出后再继续对本案的审理。但是,仲裁庭却不顾审判原则和美康公司的请求,决定对本案不中止审理。

 

四、被申请人的主要抗辩意见

(一)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做出有效仲裁裁决,未导致不公。

1.新汇公司认为仲裁庭将两个合同项下的纠纷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新汇公司作为仲裁案的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即将本案所涉及的两合同作为一个案件申请仲裁的,中国贸仲也是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受理的。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并仲裁的问题;

        本案所涉的《合同A》和《合同B》均为我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就塑化产品签订的售货合同,当事人、交易性质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属同一系列下交易,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中国贸仲根据新汇公司的仲裁申请,将其作为一案审理并无不当。

        我公司及新汇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对于本案中所涉的证据材料,并无提供中文版本之必要。

       本案仲裁员处理过大量国际贸易案件,均精通英文。在当事人及仲裁庭均能熟练掌握并理解英文的情况下,不会因英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本而影响各方对证据内容的正确理解和判断。因此,本案有关外文证据并不属于《仲裁规则2012》“必要”之情形,仲裁庭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

(三)本案标的物均为上海保税区未清关货物,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保税区内,仲裁庭据此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保税区监管办法》(1997)第十三条规定:“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税区是境内关外、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区域。由于本案合同货物为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境外,本案属于“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之情形

(四)仲裁庭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继续审理本案并做出裁决并无不当。我公司在仲裁过程曾提出过中止审理的请求。仲裁庭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未予同意。其后,双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还要指出的是,在仲裁过程中,新汇公司从未提出过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仅如此,其甚至在我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中止审理时,坚决反对,要求仲裁庭继续审理。现新汇公司以“仲裁庭未中止审理是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反悔且推卸责任之嫌。

 

五、北京四中院意见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之规定作为审核本案是否具备涉外因素的法律依据,但本院注意到,1095号裁决于2014年12月22日即已做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自2015年2月4日起才施行,因此应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作为认定本案是否具备涉外因素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涉案《合同A》以及《合同B》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保税区现货交付,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仲裁案件。

      本案中新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1095号裁决据以认定货物198已经交付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1095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针对新汇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伪造证据

       对于新汇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注意到,美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在答辩意见中就此进行了相应反驳。

       但是,本院需要指出,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争议解决程序上的体现,对于仲裁结果应给予应有的尊重。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只是就仲裁期间是否可能存在如前所述的特定错误依法进行审查,除此之外均不属于本院的职责范围,本院依法无权进行审查。新汇公司主张1095号裁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实质上是指向裁决实体错误,依法不在撤销仲裁程序的审查范围之内,因此新汇公司该部分意见不能成为撤销1095号裁决的合法事由。

(二)关于1095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新汇公司主张1095号裁决违反程序,主要有以下四点:1、中国贸仲将本应分属两案的纠纷合并一案审理,违反《仲裁规则2012》第十七条之规定;2、仲裁庭对美康公司提交的外文书证未经翻译即予认定,违反《仲裁规则2012》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3、中国贸仲将国内案件确定为涉外案件;4、仲裁庭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不中止审理。

       关于是否应合并审理,1095号裁决显示,美康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合同A》与《合同B》,新汇公司受让上述合同权利后,就《合同A》以及《合同B》项下的争议事项作为一个案件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均未提出异议,现新汇公司反过来指责中国贸仲“将本应分属两案的纠纷合并一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背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本案系基于两份不同的合同产生的争议,可以但并非必须作为两个案件进行仲裁审理。因此,根据本案上述情况,本院对新汇公司主张中国贸仲将本应分属两案的纠纷合并一案审理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外文书证未经翻译是否违反仲裁规则,《仲裁规则2012》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上述规定明确为授权性条款,即仲裁庭或中国贸仲秘书局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提供译本。文义可知,本案中仲裁庭未要求美康公司提交书证译本并未违反上述仲裁规则。

       关于仲裁庭未中止审理,《仲裁规则2012》对程序中止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未同意美康公司的中止申请,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综上,新汇公司申请撤销本案1095号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纠纷观察

环中仲裁团队通过研析本案,发现有本案有几处值得总结的地方,具体如下: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要紧扣仲裁的法定事由。如果以其他理由提起,也要论证这些理由是否触发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

(2)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生效日(2015年2月4日)之前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溯及力。

(3)关于外文书证是否需要翻译,根据中国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权在于仲裁庭或中国贸仲秘书局,无论是否要求提供,均属于仲裁庭或秘书局的权限范围内。环中仲裁团队认为,尽管《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赋予了仲裁庭自行决定外文翻译是否需要翻译的权利,但该项权利应当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限制。而中国贸仲《证据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更为合理“其他文字的书证是否需要按照仲裁语言翻译,可由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决定。在决定是否需要翻译或者是否需要全部翻译时,仲裁庭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语言能力以及费用的节省。”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4)标的物均为上海保税区未清关货物,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保税区内,可以认为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保税区是境内关外、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区域。合同货物为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境外,本案属于“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之情形。

(5)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一方反过来指责仲裁机构“将本应分属两案的纠纷合并一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背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这也提示我们,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各项权益,对于仲裁程序中的任何异议均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小编评论:禁止反言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称之为“放弃异议”,比如中国贸仲2012年《仲裁规则》第十条】。

上一篇:英国法下承诺性和误述性禁止反言的现实意义 下一篇:国际贸易合同“完整合同”条文的意义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