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办理的一起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挂靠)引发的纠纷案件,涉及挂靠合同效力认定、管理费返还、私刻公章责任、成本发票与项目所得税以房抵工程款效力及个人所得税逃避风险等多个焦点问题。千思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就其中关键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于挂靠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仅出借资质和账户,未派驻管理人员、未投入资金、未参与施工管理,实际施工人自行与发包方洽谈承接并组织施工,完全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书》等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关于管理费能否收取的问题,司法实践已有明确态度。出借资质方主张的资质借用费、管理费属于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违法收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建筑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额百分比收取管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但需注意,如果出借资质方实际参与了一定程度的管理并付出了管理成本,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在合理范围内扣除相应费用,但需从严把握。
关于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这是本案中比较严重的法律风险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私刻公章并使用的行为一旦被认定,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公章系经某建筑公司口头授权及事后默认使用,不属于私刻公章。但从法律角度看,公司印章的刻制和使用须经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并履行备案程序,口头授权或事后默认难以构成有效抗辩。如某建筑公司确未授权实际施工人刻制公章,而实际施工人擅自刻制并在合同、结算文件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则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某建筑公司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存在所谓的“默示授权”,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较高,实际施工人面临的刑事风险不容忽视。
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效力问题,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可以作为付款方式。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主体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仍然存在,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将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房产并指定受让人,该以房抵款安排原则上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然而,这一安排同时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逃避风险,需要特别关注。以房抵工程款本身并不直接产生个人所得税,但其本质是发包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提供建筑服务所获得的对价从现金变为房产,不改变其获得“收入”的法律性质,该笔工程款(包括房产部分)应作为实际施工人个人的经营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申报或采取不当手段隐匿收入,则可能构成逃避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将房产直接登记在他人名下,这种代持安排如果缺乏合理商业理由,可能被税务机关穿透认定为隐匿收入;某建筑公司亦在回复函中明确指控实际施工人“通过抵款方式逃避高额个人所得税”,进一步凸显了税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逃避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可处罚款;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可追究刑事责任。实际施工人主张“未走公司账户款项不形成税负成本”的认识存在法律误区,以房抵款即使未进入公司账户,也不改变其作为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性质。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就全部工程款收入(含以房抵款部分)主动申报,避免行政及刑事风险。
综合来看,本案反映了建设工程挂靠模式下各方均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同时需警惕私刻公章可能引发的刑事责任以及以房抵款未报税风险。对于出借资质的企业而言,挂靠合同无效意味着无法依据合同收取管理费,且需对外承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法律风险。建议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通过挂靠、转包等违法方式承揽工程,从源头防范法律风险。
